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12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0年度易更一字第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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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更一字第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仁股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一八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
三款之罪,依同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配偶間犯竊盜罪須告訴乃論。經查
本院前審雖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逕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
零七條規定判決免訴(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五號),惟該判決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八二九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
本院更審在案,此有各該判決附卷可參。本件前審既係未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
決,且該判決復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撤銷,其訴訟程序即仍為第一審程
序,且未經辯論終結,自得由告訴人依法撤回告訴。茲據被告之妻即告訴人張凱
筑(原名甲○○)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
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王 鏗 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
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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