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12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0年度易緝字第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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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二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二二號),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
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二月七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八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停車場內前,以不詳
方法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JFK─四五九號重機車一部,得手後留供己用,
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十六時二十五分許,在南投縣水里鄉○○路,乙○因
騎乘上揭機車未戴安全帽,經南投縣警察局以照片取證方式逕行向車主甲○○舉
發,並將相片隨該警局投警交字第三0八六一九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寄交甲○○;乙○復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上午未戴安全帽騎乘上揭機車,
而於同日十一時三十二分許,在台中縣霧峰鄉○○路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警
員當場依規定逕行舉發,並製作該警局中縣警交字第H00000000號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由乙○簽名收受通知。嗣於八十九年七月八日甲○○報
警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右揭犯罪事實,先則辯稱不知此事,未曾騎機車,僅騎腳
踏車撿破爛;經本院提示照片及罰單後復改稱該機車係向不詳姓名,綽號「明樹
」之估物商要來拼裝騎乘,並未竊盜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甲○
○於警訊中指訴明確,復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
可資料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一份在卷可稽,且有前揭被告於八十八
年十二月十三日十六時二十五分許在南投縣水里鄉○○路騎乘該車違規受舉發之
照片、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在台中縣霧峰鄉○○路違規為警舉發時提供警
員填載其本身資料並簽名於上之台中縣警察局中縣警交字第H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附卷可查。被告先則矢口否認伊曾騎
乘機車,經本院提示照片及其親筆簽名之罰單後,復改稱該機車係向不詳姓名,
綽號「明樹」之估物商要來拼裝騎乘,惟又無法提供「明樹」之所在或任何其他
聯絡方式供本院調查,顯係為求脫罪而附和本院提示證據之辯詞,難以輕信,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曾於八十六年八月間因
贓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甫於八十七年二月七日執行完畢,有台灣
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
一紙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
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所竊得之機車係西元一九九0年份,有前開車
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在卷可稽,車齡迄今已逾十年,價值非鉅,惟其犯後
未見悔意,態度不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
一條業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本件爰依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較有利行為人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
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 法官 林 宜 民
法官 丁 智 慧
法官 廖 健 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翠芸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
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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