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12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0年度易緝字第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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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二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
五○六號、第一五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四
五手槍二支及子彈六發,於民國七十七年某日夜間,在南投縣竹山鎮延平國小操
場內,將上開改造四五手槍及子彈交付吳明貴保管【吳明貴未經許可持有槍彈部
分,業經本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九六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與未經許可持有空
氣槍(判處有期徒刑四月)、連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判處有期徒刑四
月)等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上午十
一時左右,在吳明貴上開南投縣竹山鎮延平里藤湖巷卅四之四號住處為警查獲上
開槍彈,因認被告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
布前)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罪。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
定,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故凡行為時至
裁判時各法律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孰為最有利於行為人,均應為之比較,以
定適用之標準(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七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犯罪
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其餘歷次修正
結果均與與本件法律適用無影響),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以修正前之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三項所規定「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
列第一項所列各式槍砲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十一條第三項所規定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彈藥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較
有利於被告,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應適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罪論處。末按刑法第八
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其追訴時效為
十年。
三、查被告係於七十七年(起訴書誤載為七十六、七年,參見本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
九六五號確定判決)年間某日,涉犯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罪,其因逃匿經本院於八十四
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此有本院通緝書一紙在卷可稽,
茲因被告所涉犯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等罪,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十年,追訴
權時效停止期間為二年六月,合計為十二年六月,而被告逃匿時間已達上開期間
,依刑法第八十條、第八十三條之規定,追訴權時效已完成。揆諸首開說明,本
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莊秋燕
法 官 劉敏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
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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