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2/20
侵占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0年度自字第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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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七號
自 訴 人 乙○○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坐落埔里鎮○里段○○○段三三0地號之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埔
里鎮○○路二一九號之房屋一棟係其與前妻劉福枝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有之聯合
財產,其具有二分之一之管理收益權限,詎被告甲○○竟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
,未經自訴人同意即在上址無償使用樓下部分,做為倉庫及會議廳之用,並安裝
監控儀器,嗣後亦未支付自訴人應得之租金,顯犯有竊佔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此
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非犯罪之被害人自不得提起自訴,而不得
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或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法院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
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竊佔犯行,並辯稱該房地並非自訴人所有,而係自
訴人之前妻亦即伊之丈母娘劉福枝所有,劉福枝並同意伊使用上開房地,自訴人
所以告伊,係因向伊要錢未果所致等語。經查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確陳稱:上
開房地均係其前妻劉福枝所有,其等已於八十二年九月三日離婚,而離婚後雙方
亦未簽訂任何契約讓自訴人得使用該房地等語明確,復有土地登記謄本及戶籍登
記謄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足徵本件自訴人對上開房地自八十二年九月三日與劉福
枝離婚後即無管理使用收益之權限,則即便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之行為,其亦非
犯罪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自訴。綜上所述,自訴人並非本案之犯罪被害人,不
得提起自訴,其自訴自非合法,即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揆諸首揭說明,應諭知
不受理判決,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
、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 法官 林 宜 民
法官 王 鏗 普
法官 廖 健 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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