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06
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0年度訴字第17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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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五○號、
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五七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一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七六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六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二月十日執行完畢。其明知引擎號碼四G八
二─M0一二二五號藍色自用小貨車一部(係甲○○所有,原車牌號碼QZ─七
六二一號,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明德二巷二三
號前失竊之贓車),並未懸掛車牌,且係以接引電線之方式啟動電門,係來源不
明之贓車,竟基於收受贓物之故意,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十六時四十分許,在南
投縣水里鄉玉峰村某處工寮,向丙○○(另行審結)借用上開車輛供己使用,嗣
乙○○於當日十七時二十分許,駕駛上開未懸掛車牌之小貨車,前往南投縣信義
鄉羅娜村載運生薑,在行經南投縣信義鄉○○村○○路與明德街口前,經警攔查
,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就於右揭時地向丙○○收受前開自用小貨車之事實自白不諱,惟
矢口否認有收受贓物犯意,辯稱:伊係向丙○○所借,並不知前開小貨車係贓車
,其並無收受贓車之故意云云。經查,該車牌號碼QZ─七六二一號、引擎號碼
四G八二─M0一二二五號藍色自用小貨車,係甲○○所有,於八十九年四月二
十九日上午十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明德二巷二三號遭竊,業據被害人甲○○於
警訊時陳述明確,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然被告乙○○於收受使用
上開自用小貨車時,上開自用小貨車並未懸掛車牌,亦無鑰匙,須以電線接觸方
可發動,且亦無任何來源證明文件,上開車輛來源可疑已甚明確,被告乙○○未
索取行照、駕照等合法來源證件,即自丙○○收受前揭贓車,堪認被告有明知該
車為贓物而收受之故意,被告乙○○所辯,無非迴避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收受贓物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被告於八十六
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
定,於八十七年二月十日執行完畢,有其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五年內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乙○○於八十二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
,於八十七年間因再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拘役十五日確定,已有二筆財產犯罪
前科,有其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仍不知自我約束,再犯此件財產犯罪,量
刑自不宜寬貸,犯後亦未能坦承犯行等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行為
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本件
爰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
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六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陳 宗 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七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
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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