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14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0年度訴字第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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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熊梓檳
楊國煜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三三八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戊○○係設於南投縣草屯鎮○○街六十號「網路走廊」網路咖啡
屋之負責人,明知電玩軟體「石器時代」係華義國際數位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華義公司)擁有著作權之著作物,竟未經著作權人華義公司許可,意圖出
租以其購得之家用版光碟,擅自重製在其店內十三台電腦中,以每小時三十元之
價格「出租」予不特定之消費者在其店內玩樂,而侵害華義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嗣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下午十四時三十分許,適有消費者丁○○、甲○○
、己○○、乙○○四人正在該店內租玩石器時代,為華義公司員工陳啟智協同警
方當場查獲。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右揭犯行,無非以本件業據告訴人華義公司員工陳啟智、丙
○○指述甚詳,又核與證人丁○○、甲○○、己○○、乙○○於警訊時證述相符
,並有查獲當時警方自其店內電腦甫開機螢幕「桌面」上之「捷徑」部分即可點
選並進入、使用「石器時代」軟體之現場照片十八紙及搜索證明筆錄一紙在卷可
資佐證等資為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
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
例參照)。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
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
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
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著有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
一0五號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
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
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
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
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
十七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本件經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涉有右揭犯罪事實,辯稱伊
並未出租系爭光碟內容供顧客遊玩等語。經查:
(一)本件各該在現場利用被告出租電腦設備遊戲之證人丁○○、甲○○、己○○、
乙○○於警訊時之證述內容均僅指陳案發當日有在被告經營之「網路走廊」消
費,並把玩「石器時代」網路遊戲,惟對於如何開啟遊戲之詳細內容並未有所
說明。經本院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傳訊證人丁○○、甲○○、己○○等隔離
訊問後,分別證述如次:
㈠丁○○證稱,案發當日伊有在「網路走廊」消費,當日係玩石器時代,當天
伊等共四人前往,共開了四部電腦,那些電腦可能前面有人玩過,伊就直接
點選電腦上面之捷徑直接進入電腦遊戲去玩,因伊有購買該遊戲光碟片,故
輸入密碼及帳號即可進入遊戲,當日並未攜帶光碟片前往,因該遊戲安裝過
玩一次後,就不再須要光碟片了。該店並未就特定遊戲設定不同收費標準。
該店應該可以由客人自行帶光碟片進去玩,看過有人帶碟片去過。
㈡己○○證稱,案發當日伊有在「網路走廊」消費,當日係玩石器時代,伊等
進店時,該電腦呈開機狀態,伊等就直接點選桌面,就可以開始玩了,點選
捷徑後,要先輸入帳號密碼,那是伊之前購買的。該店應該可以准許客人帶
光碟片進去,因為買華義遊戲有附一光碟片,而該店內電腦均附有主機,可
以自行安裝。偵查卷內照片所示電腦桌面捷徑是原來就有的。玩該遊戲除網
咖費用外,尚須支付華義公司之點數費,原買光碟片就送三百元點數卡,玩
完後可再買點數卡,才可以繼續玩。
㈢甲○○證稱,案發當日伊有在「網路走廊」消費,當日係玩石器時代,伊進
去後就請店員開台電腦讓伊等玩,那電腦畫面上有捷徑,直接點選就可進入
該遊戲,接下來還要輸入帳號及密碼,網咖收費每小時三十或三十五元,此
外尚須時數卡,第一次買光碟時有送三百點,玩完了可買點數繼續玩,點數
卡有賣軟體的地方均可買到。該店電腦上之石器時代捷徑非伊安裝,伊去時
就有了。該店比較少人帶碟片去,伊不知道可否容許客人帶碟片進去安裝遊
戲。該店並未就特定遊定之遊戲定收費標準。
據上可見,案發當日該等在場參與華義公司石器時代網路遊戲之顧客,其等之
前均曾購買華義公司系爭遊戲軟體光碟,而後前往被告經營之「網路走廊」消
費時,係以其上開購買光碟後取得之自有帳號、密碼等透過「網路走廊」所提
供之網路通訊設備進入遊戲,而「網路走廊」店內之電腦桌面「石器時代」捷
徑係證人丁○○等進入該店內消費之前,經他人安裝於店內之電腦後未經移除
而留下,並非「網路走廊」之店員或證人丁○○等人當日安裝輸入。再經本院
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以被告所提出之市○○路遊戲「石器時代」遊戲光碟,委
請本院資訊室管理師安裝結果,該光碟片置入之後執行安裝完成後,電腦桌面
出現石器時代捷徑,點選石器時代捷徑後出現同偵卷第四十一頁第二幀照片(
即出現請求鍵入會員帳號、會員密碼之畫面),之後如不鍵入會員帳號及密碼
無法執行遊戲(以上參本院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勘驗筆錄)。是該遊戲軟體之使
用者確須連上網路,並輸入帳號及密碼始可連上華義遊戲網參與遊戲,並非任
何人均可使用。足見上開證人所述系爭「石器時代」遊戲需輸入帳號、密碼始
可透過網際網路參與遊戲乙節,堪認屬實。從而,依證人丁○○等人證述之內
容,僅可證明案發當日,被告所經營之「網路走廊」店內電腦內確存有華義公
司「石器時代」之遊戲捷徑及因安裝該捷徑所需建入電腦內部之程式,至究係
何人所安裝建入,則尚乏證據足資證明。雖被告不無可能將其中一片光碟安裝
入電腦主機後,再傳輸入其他子電腦內,或於每台電腦均安裝該遊戲軟體,而
客人僅須購買點數及經告知帳號及密碼即可使用,然此亦僅係推測預想之情況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為該重製之行為。
(二)本件被告經營之「網路走廊」網路咖啡屋係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向南投縣
政府辦理營利事業設立登記後開始營業,而該咖啡屋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為
警會同告訴人代理人陳啟智查獲,並拍攝取得「網路走廊」網路咖啡屋現場照
片數幀。依上開卷附之「網路走廊」網路咖啡屋內之電腦螢幕照片顯示,「石
器時代」遊戲軟體之建立日期為西元一九九九年(即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九日
AM05:28:43,修改日期為西元二000年十二月一日PM:12:33:06,存取日期
西元二000年十二月一日。據上足見,被告經營商店內電腦之石器時代軟體
最後一次經人參與遊戲確係在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無訛,然其建立日期則為八
十八年四月九日,明顯早於被告商店經營之起點。而依告訴人代理人所言,八
十八年四月九日可能為光碟片建立之日期,從而,依上開照片所顯示之電腦螢
幕畫面顯僅有查獲當日之各該參與遊戲者之讀取軟體時間,而無從判斷該遊戲
軟體安裝日期究係為何。
(三)被告所開設之「網路走廊」網路咖啡屋,係以每小時三十元之代價,提供不特
定之顧客自由使用該店內之電腦設備及寬頻網路上網,而出租之客體僅限於電
腦設備等硬體,並不包括遊戲軟體;而因該網路咖啡屋容許消費者安裝軟體於
店內之電腦,故其所出租之電腦設備顯有經消費者安裝各式遊戲軟體之可能;
至於承租電腦設備等硬體之顧客欲使用安裝何種遊戲軟體,概由承租之顧客自
行決定使用,自非被告所得控制。而於顧客消費完畢離去後,未將前所安裝之
軟體移除或未完全關機而使復原軟體運作將之移除,則該顧客前所安裝之軟體
仍存放於所使用之電腦硬碟內,似有其可能而非不能想像,是被告辯稱係顧客
來店消費而安裝灌入一詞,非無可能。又該店內電腦內之「石器時代」遊戲軟
體程式倘確均係客人所安裝,被告未來得及將之移除,而使之留存在該電腦內
,縱被告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亦因該遊戲軟體須輸入會
員帳號及密碼(參上開查獲當日該等在場參與華義公司石器時代網路遊戲顧客
丁○○、甲○○、己○○之證言及本院勘驗筆錄),而無法為被告將之出租或
作為直接營利使用,因而侵害華義公司之著作財產權。況於被告所出租之電腦
中發現「石器時代」遊戲軟體程式,是否由被告所安裝,並無證據足資證明,
自難指被告有何違法重製之行為。
四、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認被告涉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此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被訴犯罪情事,揆諸首揭說明,自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王 鏗 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
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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