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1/09/21
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0年度賠字第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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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賠字第一二號
聲 請 人 乙○○
丙○○
丁○○
戊○○
右列聲請人因聲請冤獄賠償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貳拾日內補正被繼承人甲○無罪判決書及其他可供本院查證
之資料;逾期不補正,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或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
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
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人民依本條例聲請受損權利回復或金
錢賠償,應提出可供查證之方法,其出具之處分書、判決書或相關文書,不以正
本為限,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
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條之一定有明文;故人民依上開條例請求金錢
賠償時,須提出可供查證之方法,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又賠償之聲請,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冤獄賠償法
第十四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冤獄賠償,其聲請書未依上開規定附具無罪判決書或其他可供查證之
資料,其聲請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冤獄賠償法第十四條之規定,命聲請人於本
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謝 慧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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