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29
聲請減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6年度聲減字第1360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3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經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137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減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刑,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犯
如附表所示之罪等,業均經法院以如附表所示判決分別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並均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
示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民國(下同)96年4月24日以前,合
於減刑條件,爰提出各該案件刑事判決、檢察官執行指揮書
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
號2所示不予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茲查:
1本件受刑人前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等
,業均經法院以如附表所示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
刑,並均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94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有上揭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
,此部分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6款規
定,不予減刑,先予敘明。
2次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
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是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之2罪,既均於95年7月1日之前所犯,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
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
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
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數罪併罰定應執行
刑,就有期徒刑之最高刑度較修正前刑法為重,並非較有利
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
法相關定應執行刑規定,以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本件就附
表編號1、2部分所定之應執行刑,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
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3綜上,本件受刑人前揭所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宣告刑經減
刑後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2所列不予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
,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規定,適用刑法第
53 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等規定,作為本件應減刑部
分減得之刑與不予減刑部分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之依據。
4另按關於沒收、追繳、追徵等諭知,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
照原判執行(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787號解釋意旨)。是本件
受刑人前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其所宣告之刑雖經減
刑,惟該案關於沒收之諭知,仍應依原判決(即本院95年度
投刑簡字第497號刑事判決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
上訴字第1941號)執行之,附此敘明。
三、本件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 思 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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