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20
聲請減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6年度聲減字第1379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3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在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均經判處罪刑確定
,經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
三九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等罪,均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伍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
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確定。因受刑人之犯罪日期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
十四日以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以下簡稱
為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受刑人均合於減
刑條件,爰聲請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均予以減刑,並
依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暨依同條例
第九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且提出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及如附表所示案件
之判決書正本一份附卷為憑。
二、經本院審核上揭相關文件,並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核閱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受刑人固因本
案曾遭本院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發布通緝,然已於同年七
月十六日減刑條例施行前之同年五月三日緝獲歸案,此有受
刑人上述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憑
,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件並無減刑條例第五條所示
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應予准許,爰將如附表所示各罪之
刑均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關於沒收、追繳、追徵等諭知,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
原判決執行(司法院院字第二七八七號㈤解釋意旨參照)。
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雖經減刑,然關
於該罪所宣告之從刑即沒收銷燬部分,仍應依原判決即本院
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三六號判決執行之。
四、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
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健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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