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95號
原 告 陳義豐
訴訟代理人 洪嘉蔚律師
被 告 陳美惠
楊中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秀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陳瑞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9年1月17日與訴外人黃朝煌簽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一),由原告出資新臺幣(下同)
2,000萬元、被告楊中農與其父即訴訟代理人楊秀芳共同出
資1,000萬元、被告陳美惠出資1,000萬元,再向銀行貸款5,
000萬元,合計9,000萬元,向黃朝煌購入南投縣○○鄉○○段00
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同段26建號建
物(下稱系爭建物),並登記為兩造共有。兩造嗣於109年
間口頭成立合夥契約(下稱系爭合夥),將系爭土地、建物
作為合夥財產,用來經營龍莊度假山莊(下稱系爭民宿)。
嗣兩造於110年10月28日經本院110年度司偵移調字第156號
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合意終止系爭合夥,原告以現
金2,500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建物,並承受被告之銀
行貸款2,500萬元之債務,兩造為此於110年11月8日另簽立
不動產買賣契約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二),約定由原
告以買賣價金5,000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建物之應有
部分2分之1。被告就系爭土地、建物之應有部分,已於110
年11月23日移轉登記給原告。
㈡系爭建物前曾因存有違章建築部分,經南投縣政府以106年8
月10日府建使字第1060168595號函予以列管,系爭買賣契約
一成立時,原告知悉系爭建物有部分增建將來存有被拆除之
風險,並了解現況說明書,因此兩造於109年4月17日另與黃
朝煌簽訂交屋明細表暨點交確認單,並約定「待民宿執照暨
登記證核發取得確認無誤後由買方給付予賣方」,此約定係
因系爭建物若存有違建,原告將無法取得系爭民宿之登記證
,因此兩造與黃朝煌點交系爭土地、建物時,已確認系爭建
物之違章建築(下稱系爭舊違建)已全數拆除,原告嗣後亦
取得系爭民宿之登記證。
㈢兩造於成立系爭合夥、接管系爭民宿後,系爭民宿實際經營
者楊秀芳及被告決定搭建、修繕違章建築(包括系爭民宿原
不堪使用之部分,及新建系爭民宿原本未有之建物,下合稱
系爭新違建)。系爭新違建搭建前,原告曾向楊秀芳、被告
確認系爭新違建是否符合相關建築法規,楊秀芳、被告口頭
表示非違章建築,是原告於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二時不知悉系
爭建物仍存有系爭新違建。但原告於系爭買賣契約二成立、
110年11月15日實際接管系爭民宿後,卻收到南投縣政府111
年3月10日府建使字第1110048538號函(下稱系爭南投縣政
府函)通知系爭建物有違反建築法之違章建築部分,應予拆
除。
㈣被告明知系爭建物存有系爭新違建,與原告成立系爭買賣契
約二時未確實告知,且兩造合夥經營時,被告曾口頭向原告
表示並非違章建築,致原告誤以為買受系爭土地、建物後,
得以現況作為系爭民宿經營使用,詎原告竟收到系爭南投縣
政府函,命原告拆除系爭新違建,致原告無法繼續將系爭土
地、建物經營民宿,是被告給付之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且
故意不告知存有系爭新違建之瑕疵,應負買賣瑕疵擔保及不
完全給付責任。
㈤就系爭建物被認定屬於違章建築而須拆除之部分,原得作為
鐵皮屋頂、露天玻璃屋、廁所、窯烤PIZZA屋、鐵皮倉庫等
營業使用,經拆除後致生減少價值及減少通常效用之瑕疵,
被告應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本文、第359條本文、第179條規
定,返還原告減少之價金184萬元。又經評估予以拆除、重
新施作防水設施等所需費用為116萬元,被告應依民法第227
條、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116萬
元。上開費用共300萬元,是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150萬元。
㈥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29條第2項、第354條第1項本文、第35
9條本文、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
應分別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南投縣政府函通知原告應予拆除之系爭新違建雖屬違建
,然系爭民宿乃原告主動找楊秀芳等人合資購入,成立系爭
合夥,原告亦為系爭土地、建物之共有人,應有部分達2分
之1,其對於民宿之現況應較其他人更為熟悉。
㈡兩造於109年1月17日向黃朝煌購入系爭土地、建物時,原告
已知系爭建物原本就存有系爭舊違建,原告既為系爭合夥之
負責人,之後關於違章建築部分是否進行修繕,不但是由原
告決定,且系爭合夥之大小章、銀行存摺均係由原告負責保
管,系爭民宿營運費用支出均需經原告核對同意方能給付,
顯然原告自始至終均知悉系爭民宿之狀況,被告並無隱瞞系
爭新違建之情,故不負買賣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責任。
㈢兩造於110年10月28日成立系爭調解後,已就系爭合夥之財產
完成清算,原告並已拋棄其餘請求,自不得於本件再主張買
賣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57-358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
修改文句):
㈠兩造與黃朝煌於109年1月17日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一,出賣人
為黃朝煌,買受人為兩造,買賣標的為系爭土地、建物,原
告當時已知悉系爭建物之增建部分即系爭舊違建將來存有被
拆除之風險,並充分了解現況說明書。系爭土地、建物於10
9年4月1日移轉登記予兩造共有。
㈡原告、被告楊中農於109年4月17日與黃朝煌簽訂交屋明細表
暨點交確認單。
㈢兩造於109年間成立系爭合夥,將系爭土地、建物作為合夥財
產,用來經營系爭民宿。系爭合夥之商業登記名稱為龍莊民
宿,於109年12月28日核准設立,記載原告為合夥負責人,
被告為合夥人。系爭合夥之大小章、銀行存摺(彰化銀行埔
里分行)皆由原告保管。
㈣系爭民宿於109年11月17日經南投縣政府核准登記,經營者姓
名為原告。
㈤兩造於110年10月28日成立系爭調解,同意於同日終止系爭合
夥關係,清算合夥財產,於110年11月30日交接經營權予原
告,被告同意將系爭土地、建物之應有部分以2,500萬元賣
給被告,原告於同日給付原告2紙支票,發票日為110年10月
28日,票面金額各為300萬元。
㈥兩造於110年11月8日就系爭土地、建物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二
,出賣人為被告,買受人為原告,約定買賣價金為5,000萬
元(包含系爭土地、建物買賣價金2,500萬元,及原告承受
被告銀行貸款2,500萬元),原告於110年11月8日給付被告2
紙支票(發票日為110年11月8日,票面金額各為300萬元)
,另於110年11月15日給付被告2紙支票(發票日為110年11
月15日,票面金額各為600萬元)。
㈦兩造於110年11月15日點交系爭民宿,被告就系爭土地、建物
之應有部分於110年11月2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
原告。
㈧原告前已就系爭土地、建物陸續給付被告共2,400萬元,並於
111年1月7日向本院提存63萬元。
㈨南投縣政府於111年3月10日以系爭南投縣政府函,命原告拆
除系爭建物違反建築法之違章建築部分。
㈩原告收到系爭南投縣政府函後,有拆除系爭南投縣政府函命
拆除之違章建築部分。
原告於111年3月29日委託明亮水電工程行施作水電工程,支
出35萬元。原告於111年3月30日委託鍵昌公司施作拆除工程
,支出費用81萬元。
依本院卷第347頁系爭民宿110年2月分類帳,有記載頂樓玻璃
復原費用共20萬元。依本院卷第323-346頁「龍莊民宿陳義
豐彰化銀行埔里分行」存摺所示,自110年10月9日至111年3
月20日交易明細中,並無記載上開頂樓玻璃復原復用20萬元
之支出。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系爭買賣契約二成立前,已知悉系爭建物存有系爭新
違建之情形:
⒈兩造與黃朝煌於109年1月17日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一時,均知
悉系爭建物之系爭舊違建部分將來存有被拆除之風險,並充
分了解現況說明書,系爭舊違建於109年11月17日取得民宿
登記證前業經拆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17-41
8、421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系爭建物前經南投縣政府列管有案,其部分涉及新違建部分
,經南投縣政府106年8月10日府建使字第1060168595號函送
結案通知單,及民宿設立自行拆除不堪使用列管有案,今查
有違規復建與新增違建情事,南投縣政府遂於111年3月10日
檢送系爭建物違反建築法之違章建築補照通知單,有系爭南
投縣政府函可參(本院卷第37-39頁)。觀諸南投縣政府提
供系爭建物違建部分之照片,編號B違建部分為露天玻璃屋
,編號C違建部分為廁所,編號D違建部分為窯烤PIZZA屋,
編號E違建部分為鐵皮屋,均前經民宿設立已自行拆除不堪
使用,目前又恢復;編號F、G違建部分則為新增違建,有南
投縣政府112年5月29日府建使字第1120104303號函所附系爭
建物照片為證(本院卷第213-228頁)。參以兩造對系爭建
物之系爭舊違建於109年11月17日取得民宿登記證前經拆除
,但隨後有重新復原搭建成系爭新違建等情,並不爭執(本
院卷第418、421頁),足認系爭舊違建部分於109年11月17
日前雖經拆除,但隨後有重新復原搭建之違規復建與新增違
建情事。
⒊兩造於109年4月1日至110年10月28日之期間,均為系爭建物
、土地之共有人及系爭民宿之合夥人,且原告為合夥負責人
,系爭合夥之大小章、銀行存摺(彰化銀行埔里分行)皆由
原告保管,已如前述,足認原告對於系爭建物、土地之現況
及民宿之營運狀況,應較其他人更為熟悉。又上開照片中系
爭新違建之外觀均屬顯而易見,系爭民宿110年2月分類帳亦
有記載頂樓玻璃復原費用共20萬元,若要將原已拆除之部分
重新復原搭建,衡情應為原告所知悉並核對同意後,方能支
出上開違建費用,是原告對於系爭建物存有系爭新違建之情
形,難以諉為不知。參以原告於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他字第480號偵訊中自陳:我於110年10月28日向被告購買
系爭土地、建物以前,知道系爭建物存有系爭新違建,是我
們合夥期間蓋的。我相信楊秀芳、被告陳美惠跟縣長關係好
,縣政府不會拆,所以才願意購買等語(本院卷第403-404
頁)。足徵原告於系爭買賣契約二成立前,已知悉系爭建物
存有系爭新違建之情形,仍願意與被告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二
。
㈡被告不負民法第354條第1項買賣瑕疵擔保、民法第227條不完
全給付責任:
⒈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
擔。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
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73條本
文、第354條第1項本文)。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
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
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
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173號
判決意旨參照)。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民法第35
4條第1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民法第355
條第1項)。
⒉本件原告於系爭買賣契約二成立前,已知悉系爭建物存有系
爭新違建之物之瑕疵,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於系爭買
賣契約二成立時,既已知悉系爭建物因違反建築法,系爭新
違建將來有被拆除之風險,仍願意購買,難認被告應負民法
第354條第1項買賣瑕疵擔保責任。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
359條本文減少價金184萬元後,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
還不當得利184萬元,即屬無據。
⒊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責任等語,惟因
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
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
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
第1項、第2項)。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
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
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出賣人除負物的瑕疵擔保責任外,
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91年度台
上字第66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物之瑕疵須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
人之事由所致者,方有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之適用
,倘若物之瑕疵於「契約成立時」即已存在,僅生物之瑕疵
擔保責任之問題,而無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之適用
。本件系爭建物上開瑕疵於系爭買賣契約二成立時即已存在
,已如前述,是難認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
㈢基上,原告於系爭買賣契約二成立前,已知悉系爭建物存有
系爭新違建之情形,仍願意購買,難認被告應負民法第354
條第1項買賣瑕疵擔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及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29條第2項、第354條第
1項本文、第359條本文、第179條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
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葛耀陽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沈柏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