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25號
原 告 甲 真實姓名住所詳附錄對照表
兼
法定代理人 乙(甲之父) 同上
丙(甲之母) 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潘仲文律師
被 告 紀沂辰
訴訟代理人 吳政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
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
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之兒童及少年,不
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
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
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
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
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定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包括兒童及少年照片或影像、聲音、住所、親屬姓名或其
關係、就讀學校或其班級等個人基本資料,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21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甲
起訴主張侵權行為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本判決依法不得揭
露足以辨識其身分之資訊,另原告乙、丙均為甲之法定代理
人即父、母,揆諸上開條文,爰予遮掩足資辨識原告人別相
關之記載,當事人欄之原告識別資料即真實姓名住居所詳附
錄對照表,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原聲明第1項
為:被告應給付甲新臺幣(下同)255萬7,289元,及自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一第13頁);嗣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甲3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77頁),核屬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甲於000年00月0日出生,因乙、丙無暇全職照護甲,丙遂委
由被告自109年1月20日起擔任甲之保母,而成立托育契約(
下稱系爭托育契約),約定每日下午2時30分起至翌日上午1
時許為托育期間。被告身為托育人員,應能預見未滿1歲之
兒童因身體發育尚未成熟,如頭部遭劇烈搖晃,可能造成腦
部、身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且依系爭托育契約,被告
亦應隨時注意受託照護之孩童身體健康有無異常;另依居家
式托育服務提供者登記及管理辦法(下稱居家托育辦法)第
4條第4款、第5條第1款之規定,托育人員應定期接受基本救
命術之在職訓練,並不得有虐待、疏忽或其他違反相關保護
兒童規定之行為。詎被告於照顧甲之期間,竟對甲施以劇烈
搖晃等行為(下稱系爭搖晃行為),且於000年0月00日下午
7時許,被告發現甲呈現臉色蒼白、渾身癱軟而無反應之情
形時,未立即將甲送往醫院治療,且在通知乙、丙到場前,
亦未對甲實施任何基本救命術,有延誤就醫及違反居家托育
辦法之情形(下稱系爭延誤行為)。
㈡甲在乙、丙到場後,由乙、丙送至竹山秀傳醫院,再轉送中
國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急救,嗣轉至埔基醫
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下稱埔里基督教醫院)繼續治
療,經診斷為廣泛性特發性癲癇及癲癇症候群、創傷後水腦
症、明示動作功能發展疾患、混合型語言接受-表達疾患、
走動困難他處未歸類等病症(下稱系爭傷害),並經鑑定為
第1、7類重度身心障礙。甲因系爭傷害,業已支出醫療費用
54萬2,819元、照護費用74萬9,639元,將來仍有照護費用約
1,264萬7,873元須支出,另就精神上損害併請求100萬元,
總計損害為1,494萬0,331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就上開損害之一部
請求300萬元。
㈢乙、丙為甲之父母,對甲遭被告侵害身體健康權,深感痛苦
,其等身分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3項,請求被告各給付精神慰撫金1
00萬元。此外,因被告與丙間尚成立系爭托育契約,被告卻
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照護甲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丙之人
格權受有侵害,爰另依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與上開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之主張,請求擇一為有利於丙之判決。
㈣並聲明:
⒈如前開擴張後聲明所示。
⒉被告應給付乙、丙各100萬元,及均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原告未舉證證明甲所受之系爭傷害為被告行為所致,況乙、
丙前已對被告提出傷害罪嫌之刑事告訴,經臺灣南投地方檢
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4706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前不起訴
處分),乙、丙提出再議後,業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
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798號駁回再議(下稱前再議處分)。
㈡又於乙、丙自行照顧甲之期間,至少發生2次以上摔落而撞擊
腦部之事件,其中一次係於109年3月19日上午11時30分許,
因乙、丙之女兒余○○(真實名字詳卷)為抱起甲,不慎將甲
自離地約38公分之沙發上掉落至地面所致(下稱沙發跌落事
故),故無法認定系爭傷害即係於在被告照護期間,因被告
行為所致,原告訴請損害賠償,並無理由;縱認被告應負賠
償之責,因乙、丙對甲亦未盡照顧義務,亦應負擔與有過失
責任。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45至47頁):
㈠乙、丙為甲之父母。
㈡被告與丙間就甲托育一事成立系爭托育契約,約定被告於每
日下午2時30分至翌日上午1時許,擔任甲之保母,負有照顧
、看護甲之義務,並受有報酬。
㈢被告於109年1月20日至同年3月20日,有依系爭托育契約,照
顧、看護甲。
㈣甲於109年3月19日上午11時30分許,因故自原告住處之沙發
跌至地面(即沙發跌落事故)。
㈤丙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0分許,將甲送至被告處,由被告
照顧看護,被告於當日晚間7時許,因甲臉色發白、身體癱
軟且叫不醒,被告遂致電通知丙,經乙、丙將甲送至竹山秀
傳醫院就醫。
㈥甲經診治結果,受有系爭傷害,經鑑定為第1、7類重度身心
障礙。
㈦乙、丙對被告提出傷害罪嫌之刑事告訴,經前不起訴處分、
前再議處分駁回後確定。
㈧被告於109年3月19日、20日與丙有如被證3所示之對話內容;
於109年3月21日與丙有如被證4所示之對話內容。
㈨甲因系爭傷害已支付醫療費用54萬2,819元、照護費用74萬9,
639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47至48頁):
㈠被告有無不法行為致甲受有系爭傷害?
㈡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95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一部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有無理由?
㈢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100萬元,有無理由?
㈣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3項、第227
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有無理由?
㈤乙、丙就本件之請求是否有與有過失情形?如有,應負擔之
過失比例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未舉證證明甲所受系爭傷害,係因被告之行為所致,故
原告分別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9
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均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過失係指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行為人預見其行為
的侵害結果而未為避免。此項注意義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抽象輕過失)為基準。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故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先就上述要件為相當之證明
,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原告主張因被告之系爭搖晃行為、
系爭延誤行為,致甲受有系爭傷害,為被告所否認,則依上
開規定,自應由原告就被告負有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負舉
證責任。
⒉經查:
⑴原告主張甲受有系爭傷害,並已支付醫療費用54萬2,819元、
照護費用74萬9,639元等節,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原告
提出在前不起訴處分之偵查程序中,連同甲之就醫病歷送請
中國附醫鑑定造成系爭傷害原因之鑑定意見書(下稱本件鑑
定意見書)、甲之身心障礙證明、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
書、甲之照片、中國附醫及埔里基督教醫院之醫療收據、埔
里基督教醫院附設愛蘭護理之家住民零用金明細表及收據等
件為佐(見本院卷一第25至119頁)。
⑵惟原告並未證明被告確實有為系爭搖晃行為,而係以甲所受
之系爭傷害係在被告照護之期間所致為其論據,然甲於109
年3月20日晚間因臉色發白、身體癱軟且叫不醒而送往醫院
診治前,曾於前一日(即19日)上午11時30分許,發生沙發
跌落事故,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並曾以通訊軟體傳送
其所拍攝甲頭部瘀傷之照片予丙,並自丙處獲悉該瘀傷係因
沙發跌落事故所致等節,有被告與丙間之對話紀錄截圖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1至183頁)。而觀諸被告提出其與丙
間於109年3月21日之對話影片及譯文,丙曾向被告陳稱:甲
於1、2個月前,在尚未交付與被告托育前便曾有摔過之紀錄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至33頁),可見在非由被告照護之期
間內,甲便曾有過2次摔落之受傷紀錄,則甲所受之系爭傷
害,是否確係在被告照護之期間所致,而與先前2次摔落之
受傷紀錄全無關聯,已非無疑。
⑶又依本件鑑定意見書所載:「病童(即甲)腦部呈現出血新
舊夾陳,術中腦壓很高,因而整體而言病童臨床表現(抽搐
、意識不清、硬腦膜下出血呈現新舊夾陳以及雙側瀰漫性視
網膜出血)符合受虐性腦傷診斷(衛生福利部兒少虐待及疏
忽醫事人員工作手冊第2版第2張中指出「受虐性腦傷」是指
嬰幼兒頭部遭到劇烈搖晃或撞擊的臨床表徵。輕微表現包含
嗜睡、躁動、嘔吐;嚴重則有抽搐、昏迷甚至於死亡。大部
分案例都有廣泛性的眼底出血現象,典型三大特徵則為硬腦
膜下血腫、腦水腫與視網膜出血。傷害機轉:腦組織以及硬
腦膜下橋接靜脈產生剪力傷害導致。),因此評斷病童所受
症狀主因為受虐性腦傷所造成,事發前一天沙發跌落事件(
低處跌落)則是促使病童舊有腦傷急性變化的可能原因之一
,但非造成病童此次嚴重腦傷的主因。」而就「出血新舊夾
陳」部分,本件鑑定意見書認定:「慢性出血/積液初估約2
-3週時間,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初估時間約1-2日內」,此有
該院110年7月16日院醫行字第1100009765號函暨所附鑑定意
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至27頁),依上開鑑定結果
所示,雖認定甲之出血情形符合嬰幼兒頭部遭劇烈搖晃或撞
擊之臨床表徵,並排除沙發跌落事故為造成系爭傷害之主因
,然仍無法確認系爭傷害究係因「初估約2-3週時間」之舊
傷出血或「初估時間約1-2日內」之新傷出血所致,更無從
特定造成系爭傷害之主因即係發生於被告照護甲之期間。
⑷況依系爭托育契約,被告僅在每日下午2時30分至翌日上午1
時許約10小時30分鐘之時間負責照顧、看護甲,且依原告所
稱:被告一個月大約休假6至8日,於被告休假期間,則由乙
、丙負責照顧、看護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頁),可知除
被告照護甲之期間外,亦有相當比例之照護期間係由乙、丙
所分擔,無論係以「初估約2-3週時間」之舊傷出血或「初
估時間約1-2日內」之新傷出血認定為造成系爭傷害之主因
,依前開照護期間之比例分配,均無法排除該出血情形係落
在被告照護期間以外之可能,是在無法確認造成系爭傷害之
主因即係發生在被告負責照顧、看護甲之情形下,實難僅因
被告為將甲送醫診治前最後負責照顧、看護之人,即遽認其
於照護期間有為系爭搖晃行為。
⑸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有系爭延誤行為,致甲受有系爭傷害等節
,然被告於109年3月20日晚間發現甲有因臉色發白、身體癱
軟且叫不醒之情狀時,即致電通知丙等節,有本件鑑定意見
書之案情摘要/病情概要一欄所載(見本院卷一第26頁),
且依被告與丙在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一卷第
185頁)顯示於事發當日下午6時57分、7時10分,均有被告
撥出之語音通話紀錄,並於7時45分傳訊息向丙稱:「你看
怎樣隨時跟我保持聯絡」、丙於7時48分回覆訊息稱:「昨
天姐姐讓弟弟跌倒造成的」、「現在腦部積水」,足認2人
於對話中所述之內容即與甲送醫後診斷受有系爭傷害相關,
則被告於7時許撥出之語音通話紀錄,雖未顯示內容為何,
但依其嗣後持續關心甲送醫診治之情形,亦可推知該語音通
話應係被告向丙通知甲有異常反應等情,是被告確有在事發
當日下午7時許將前開事項通知丙,應堪認定。又就原告另
主張被告並未依居家托育辦法第4條第4款受有基本救命術之
訓練,並於事發當日及時對甲施以基本救命術等節,然甲於
當日先行送往竹山秀傳醫院後,並未發現外傷,係經電腦斷
層檢查後始發現甲有「雙側硬腦膜下出血且新舊交雜」之情
形,亦有本件鑑定意見書之案情摘要/病情概要一欄所載(
見本院卷一第26頁),則在系爭傷害尚須經儀器檢測始能釐
清之情況下,依上開辦法所應受之基本救命術訓練,是否足
以及時對甲提供有效之救護行為,難謂無疑。是原告雖執前
詞主張,然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上開通知有何遲誤情形,以及
該遲誤與系爭傷害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未證明被告
施以何種基本救命術即足以避免系爭傷害之結果發生,故其
主張,尚無足採。
⑹基上,經審認本件卷證資料,認原告不能舉證證明被告所為
之照護行為,有何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或有何違反保
護他人法律情事,且無法證明甲受有系爭傷害之結果與被告
之照護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聲明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請
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均無理由。
㈡丙依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亦無理
由: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債務人因債
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
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第
227條之1定有明文。而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責任,以可歸
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給付不完全(未符債務本旨)為其成立
要件,如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
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應先由債權人就其所受領之給付未符
合債務本旨致造成損害,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16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與丙間成立系爭托育契約,約定於109年1月20日
至同年3月20日,每日下午2時30分至翌日上午1時許,由被
告照顧、看護甲,被告並受有報酬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丙主張被告因系爭搖晃行為、系爭延誤行為,違反系爭托
育契約應善盡保護甲之債務本旨,導致甲受有系爭傷害等情
,則為被告所否認,故依上開說明,應由丙先就其所受領之
給付未符合債務本旨致造成損害,負舉證之責。然丙未能舉
證證明被告有系爭搖晃行為、系爭延誤行為,均已如前述,
況依被告與丙間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81至187頁)所
示,在被告照護甲之期間,被告均有主動傳訊息向丙告知甲
於沙發跌落事故後之病徵及變化情形,可認被告在照護甲之
期間均能隨時注意甲之身體健康狀況,並適時向丙轉達通知
,尚無違系爭托育契約所課予其之注意義務,是丙既未能證
明被告有何違反債務本旨所為給付之情形,是其此部份主張
,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甲受有系爭傷害,對原告而言誠屬憾事,然
本件既無從認定被告確有不法侵害行為及違反債務本旨之給
付,揆諸前開說明,即與侵權行為與債務不履行之要件有違
,從而,原告分別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
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227條之1規定,一部請
求被告給付甲300萬元,及自112年5月5日起、請求被告給付
乙、丙各10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曾瓊瑤
法 官 魏睿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洪裕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