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1年度訴字第45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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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51號
原 告 李坤清
訴訟代理人 廖元應律師
被 告 康樺國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賴慶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錦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賴慶恩對被告康樺國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有新臺幣5萬
元之出資額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持本
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10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
人即被告賴慶恩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
10日核發投院揚111司執義字第18379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
執行命令),禁止被告賴慶恩移轉或處分其在被告康樺國際
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康樺公司)之出資額。惟被告康樺
公司否認被告賴慶恩對康樺公司有出資額債權而就系爭執行
命令聲明異議,兩造就上開被告賴慶恩之出資額債權迄今仍
有爭執,是被告賴慶恩與被告康樺公司是否存有出資額債權
即不明確,且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
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
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
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時原第1項、第
2項聲明分別為:確認被告賴慶恩對被告康樺公司有62萬5,0
00元之出資額債權存在;確認被告賴慶恩對被告康樺公司有
薪資債權存在。嗣原告於112年9月5日以民事減縮聲明暨聲
請狀就第1項聲明減縮為:確認被告賴慶恩對被告康樺公司
有5萬元之出資額債權(下稱系爭出資額債權,見本院卷第1
05-107頁)存在;復於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聲明
第2項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66頁),核原告前開聲明變更僅
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且被告對於原告撤回聲明第2項之請
求,亦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66頁),是原告上開撤
回原聲明第2項之請求,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被告賴慶恩擔任被告康樺公司之負責人及董事,其出資額登
記為5萬元,被告康樺公司既未解散清算,被告賴慶恩承擔
被告康樺公司營運責任,必有營利及薪資所得,況被告賴慶
恩於110年度曾主動申報薪資所得54萬元。然原告持本院110
年度司票字第110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即
被告賴慶恩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即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8379
號清償票款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本院核發系爭執
行命令,禁止被告賴慶恩移轉或處分其在被告康樺公司之出
資額。惟被告康樺公司否認被告賴慶恩對康樺公司有出資額
債權存在,而就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此外,依被告康樺
公司111年9月5日向經濟部申請辦理被告賴慶恩對被告康樺
公司全部出資額5萬元轉讓與訴外人賴禹銨承受之出資轉讓
變更登記,因系爭執行事件中業以核發系爭執行命令而否准
其聲請,且被告無提出實質轉讓證據,縱提出亦不得對抗原
告,故被告賴慶恩對被告康樺公司確有5萬元出資額債權存
在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同上所述。
二、被告抗辯略以:
原告涉嫌詐欺被告康樺公司,導致被告康樺公司資金短缺,
無法清償貨款之情勢下,被告康樺公司、賴慶恩為籌措資金
,已於111年2月8日由被告賴慶恩將對康樺公司之股權出售
讓予訴外人賴思語、林柏佑、賴禹銨(下稱賴思語等3人)
,惟賴思語等3人在對被告康樺公司及原告間之刑事、民事
糾紛仍有疑慮下,要求被告賴慶恩必須承擔民、刑事責任為
前提才出資,故而,被告賴慶恩目前仍為被告康樺公司的不
支薪法定代理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執有本院所核發110年度司票字第110號民事裁定及民事
裁定確定證明書,並於111年7月5日執此執行名義向本院民
事執行處聲請對被告賴慶恩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
司執義字第18379號執行命令,扣押被告賴慶恩對被告康樺
公司之薪資、獎金、報酬及出資額等債權,並禁止被告賴慶
恩處分該等債權,被告康樺公司亦不得向被告賴慶恩為清償
。
㈡被告康樺公司以被告賴慶恩非被告康樺公司之員工無薪資債
權,亦無任何出資額存在,無從扣押為由,向本院民事執行
處,聲明異議。
㈢依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康樺公司111年2月8日公司登記
表所載之股東(出資額)分別為被告賴慶恩(5萬元)、訴
外人賴思語(150萬元)、訴外人林柏佑(5萬元)、訴外人
賴禹銨(90萬元)。
㈣被告康樺公司於111年9月5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將被告
賴慶恩於公司出資額5萬元轉讓予訴外人賴禹銨之變更登記
,惟為經濟部以違背查封效力而否准。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賴慶恩對被告康樺公司是否有5萬元之出資額債權存在?
五、本院之判斷:
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
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
,公司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
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
權人不生效力,又扣押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強
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第11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康樺公司111年2月8日公司登記表所載之被告賴慶恩
之出資額為5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據公司法上開規定
,被告賴慶恩、康樺公司自不得執任何理由對抗第三人,主
張系爭出資額債權不存在。又被告康樺公司雖於111年9月5
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被告賴慶恩之出資額5萬元已轉讓
予訴外人賴禹銨而欲辦理變更登記,惟系爭執行命令已於11
1年8月16日送達被告康樺公司、賴慶恩,有系爭執行命令暨
送達證書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內,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誤,是
縱認上開轉讓出資額之處分屬實,亦屬查封後所為之處分行
為,對原告亦不生效力。從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賴慶恩就被
告康樺公司之5萬元出資額存在,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康樺公司之出資額登記有絕對效力,且於系
爭執行命令生效後,被告賴慶恩縱讓與出資額,對於原告並
不生效力,故原告訴請確認被告賴慶恩對被告康樺公司有系
爭出資額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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