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1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陳威凱
周侑增
被 告 布里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茹桓
受 告知人 陳珀嵩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萬9,950元,及自民國112年8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7萬9,9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於新臺幣(下同)85
萬5,384元之本息範圍內,按月將受告知人陳珀嵩(下稱陳
珀嵩)應支領各項薪資債權之3分之1,按債權比例百分之70
,給付原告(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2年9月21日以
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9,95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3頁)。經核原告上
開所為之變更,係基於同一事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陳珀嵩積欠原告共85萬5,384元之本息未清
償,經原告取得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5327號支付命令及確
定證明書(下稱系爭執行名義),經原告持系爭執行名義聲
請執行陳珀嵩於被告之薪資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0
年12月31日核發投院明110司執平字第24492號薪資移轉命令
(下稱系爭薪資移轉命令),命被告應將陳珀嵩每月得支領
之各項薪資債權3分之1,按債權比例百分之70,移轉予原告
,被告及陳珀嵩均未聲明異議而確定,被告自應於收受系爭
薪資移轉命令後將扣押金額按月交付原告,詎被告不予理會
,原告亦曾於112年5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與被告,惟被告迄
今仍拒絕交付扣押金額等語,爰依系爭薪資移轉命令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同上所述。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5327號支付命
令暨確定證明影本、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9409號民事執行
處函影本、110年度司執字第24492號移轉薪資命令影本、存
證信函影本、布里格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稅籍)登記資料
公示查詢乙份、第三人陳珀嵩之戶籍謄本、布里格股份有限
公司最新變更登記表、法定代理人廖茹桓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本院卷第15-41頁、第61-6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
開案件執行卷宗核屬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為
真實。
㈡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
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
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對於下列債權發扣押命令之範圍,不
得逾各期給付數額三分之一:一、自然人因提供勞務而獲得
之繼續性報酬債權。」、「第一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
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強制執行
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
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
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
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
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若執行法
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
於債權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
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
付。茲本院民事執行處既已核發系爭薪資移轉命令,則自11
1年1月5日收受送達該執行命令起,在債權金額85萬5,384元
範圍內,依原告所占債權人之債權比例70%,被告就第三人
陳珀嵩每月得支領薪資1/3移轉予原告。則陳珀嵩對被告之
薪資債權,即依法移轉予原告所有,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
。
㈢查陳珀嵩任職於被告期間,投保薪資為每月4萬5,800元,至
於112年7月7日止,其任職單位均為被告,有陳珀嵩勞保局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資料附本院限制閱覽卷內可參,而陳
珀嵩有數債權人,原告得分配比例分別為70%,有本院執行
命令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33頁),故原告自111年1月5日
至112年5月期間得收取之金額合計為17萬9,950元【計算式4
5800÷3×26÷31×70%(111年1月)+(45800÷3×16×70%(111年
2月至112年5月)=179950】。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屬有
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萬9,950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第23
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
開金錢,書狀繕本已於112年8月23日寄存送達予被告,有本
院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1頁)。然被告迄今仍未
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2年8月24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予
准許。
五、綜上,本件原告依系爭執行命令及法定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7萬9,950元,及自112年8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本院所命被
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酌定
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所為之舉證,
經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雅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