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1
拋棄繼承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2年度司繼字第8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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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870號
聲 明 人 劉邱豆菜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家事事件法第75
條第3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此為家事事件法第97
條所明定。
二、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劉江壘(下稱被繼承人)之
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9月3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
棄繼承權,為此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配偶,被繼承人於112年9月
3日死亡等情,有聲明人所提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
參。惟查,聲明人之聲請狀未簽名或蓋章,且未據其提出印
鑑證明,經本院分別於112年10月20日、112年12月8日通知
聲明人應於通知送達翌日起15日內補正,該通知書已分別於
112年11月6日、112年12月3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惟聲明人逾期未補正。從而,本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
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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