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陳崇德
陳玉汝
相 對 人 陳梓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陳崇德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70,977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陳玉汝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87,240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
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
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
依民國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
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
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
、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
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
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
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
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
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2條、93條亦規定甚明。
再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此
則為民法第271條所明定。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107年度重訴
字第69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聲請人陳崇德負擔5/100、
聲請人陳玉汝負擔3/100、相對人陳梓旺負擔92/100,聲請
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
度重上字第103號判決原判決廢棄,訴訟費用部分諭知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陳崇德負擔5/100、聲請人陳玉
汝負擔3/100、相對人陳梓旺負擔92/100,兩造均不服,提
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35號裁定兩
造上訴均駁回,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確定
。
三、經調卷審查後,上開確定判決於首揭規定之112年11月29日
公布修正施行前即具有執行力,則本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事件,依首揭說明,即應適用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1項、第3項之規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修正前之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訴訟費用 433,520元 相對人陳梓旺預納 第一審補繳訴訟費用 19,096元 相對人陳梓旺預納 第一審地政規費 1,800元 相對人陳梓旺預納 第一審地政規費 9,600元 相對人陳梓旺預納 第一審地政規費 9,000元 相對人陳梓旺預納 第一審地政規費 5,760元 相對人陳梓旺預納 第一審鑑定費 67,000元 相對人陳梓旺預納 第一審相對人陳梓旺預納 545,776元 第一審地政規費 3,360元 聲請人陳玉汝預納 第一審地政規費 800元 聲請人陳玉汝預納 第一審鑑定費 67,000元 聲請人陳玉汝預納 第一審聲請人陳玉汝預納 71,160元 第一審鑑定費 67,000元 聲請人陳崇德預納 第一審聲請人陳崇德預納 67,000元 第二審裁判費 26,596元 聲請人陳玉汝預納 第二審地政規費 4,400元 聲請人陳玉汝預納 第二審鑑定費 55,000元 聲請人陳玉汝預納 第二審補繳訴訟費用 272,606元 聲請人陳玉汝預納 第二審聲請人陳玉汝預納 358,602元 第二審裁判費 42,040元 聲請人陳崇德預納 第二審地政規費 5,200元 聲請人陳崇德預納 第二審鑑定費 55,000元 聲請人陳崇德預納 第二審補繳訴訟費用 272,606元 聲請人陳崇德預納 第二審聲請人陳崇德預納 374,846元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 1,417,384元 第一、二審相對人陳梓旺共預納545,776元 第一、二審聲請人陳玉汝共預納429,762元 第一、二審聲請人陳崇德共預納441,846元 第三審訴訟費用 470,796元 聲請人陳玉汝、陳崇德 預納 第三審訴訟費用 161,484元 相對人陳梓旺預納 說明: 一、聲請人陳玉汝、陳崇德第二審補繳訴訟費用部分,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2年6月17日以110年度重上字第103號民事裁定核定聲請人陳玉汝、陳崇德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545,212元確定,依前揭民法第271條規定,該筆訴訟費用為可分之債,應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是認聲請人陳玉汝、陳崇德第二審補繳訴訟費用係分別預納272,606元(計算式:545,212÷2=272,606)。 二、本件第三審訴訟費用,依上開判決之諭知由兩造各自負擔,從而,聲請人及相對人於第三審支出之任何訴訟費用,應由其自行負擔。 三、本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為1,417,384元,依上開判決之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陳崇德負擔5/100,即70,869元(計算式:1,417,384元×5/100=70,8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陳玉汝負擔3/100,即42,522元(計算式:1,417,384元×3/100=42,5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陳梓旺負擔92/100,即1,303,993元(計算式:1,417,384元×92/100=1,303,9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聲請人陳崇德已支出441,846元,應受賠償370,977元(計算式:441,846-70,869=370,977)。聲請人陳玉汝已支出429,762元,應受賠償387,240元(計算式:429,762-42,522=387,2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