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6
公示送達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2年度司聲字第14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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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林志瑋
林志遠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
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
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或被告有未由法定代
理人合法代理,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4、6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非訟事件法第30-1條亦定有明文。又按表意人非因自己
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
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
有明文。再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
情形,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
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惟依上開規定聲請公示送達固以
他造當事人之應受送達住所不明為要件,仍以他造當事人確
實存在、具有當事人能力為前提,如無從確知他造當事人是
否存在,即無從遽為公示送達(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
訴字第3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名下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
000地號土地上,有不知名人士設置之馬達,聲請人為通知
該馬達之所有人、管理人及其他有處分權利義務之利害關係
人,協商無權占有之使用費及拆除馬達事宜,為此聲請裁定
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未合於前揭法定程式,致本院無
從判斷相對人即馬達之所有人、管理人及其他有處分權利義
務之利害關係人有無當事人能力,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7
日通知聲請人於通知送達7日內補正南投縣○○鎮○○段00000地
號土地上馬達所有人、管理人及其他有處分權利義務之利害
關係人之姓名及住所、居所,或其他確實存在、具有當事人
能力之資料到院,惟聲請人具狀表示無從知悉,致本院無從
判斷相對人是否存在暨有無當事人能力,與公示送達之要件
不符。是以,聲請人公示送達之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至於聲請人所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58號
、105年度司聲字第831號民事裁定,均為個案見解,本院自
不受拘束,附此說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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