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4
返還擔保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2年度司聲字第14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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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宿紘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瑋鈺建設實業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9號
民事裁定,曾提存新臺幣(下同)170,000元在案;茲相對人
即受擔保利益人出具同意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
擔保金,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相對人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
表等件為證,惟本件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所立之同意書,
其上所記載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之提存案號為「台灣雲林
地方法院年度存字第112年度存字第司裁全聲9號」,與聲請
人所請求返還擔保金之提存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
度存字第30號」不符,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所載同意返
還之金額為新臺幣「壹拾伍萬元」,亦與聲請人欲請求返還
之新臺幣「170,000元」金額不同,實不能認定相對人即受
擔保利益人確有同意返還之意,自難認聲請人之聲請已合於
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不能
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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