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5
返還提存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2年度司聲字第15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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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林旆君
相 對 人 温琮婷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
司聲字第1503號裁定移轉管轄而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1698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
所提存之106年度甲類第4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200,
000元之提存物,關於相對人部分,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26號假
扣押裁定,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1698號擔保
提存事件,提供106年度甲類第4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
新臺幣200,000元之提存物為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
扣押執行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
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依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26號假扣押裁定,
依法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之
一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物等情,其證據業如前述,經
本院依職權調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26號、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2年度存字第1698號卷宗審閱屬實,揆諸前揭說明,
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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