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6
返還擔保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2年度司聲字第15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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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林宗輝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楊宗憲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供擔保提存物之返還,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應具
備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
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
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
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等要件之一,若未具備上開要件
,即不得聲請返還。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條規定即明。次按,法院依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命供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此項擔保係備為就本案一旦受敗訴之裁判確定,以賠償債
權人因遲延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損害之
賠償,自亦應以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敗訴確定,或就
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始足認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準此,
強制執行程序雖因債權人聲請撤回而不存在,仍難認債權人
自執行停止時起至執行撤回前並無實際損害發生,亦難謂債
權人撤回執行即為拋棄損害賠償債權之默示表示,則聲請人
以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為由,聲請返還擔保金,不應准許,有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6
號審查意見足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強制執行事件,聲請
人為供擔保停止執行,前遵鈞院111年度聲字第23號民事裁
定,提供擔保金新臺幣650,000元,並以鈞院111年度存字第
13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具狀撤回本件強制
執行程序,本件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
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
本院民事執行處函(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惟本院調閱本
院111年度聲字第23號、111年度存字第131號、111年度重訴
字第5號卷宗,本件聲請人係為擔保停止執行而為提存,是
相對人於聲請人供擔保停止執行後即有因此受損害之可能,
縱使相對人嗣後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難認相對人未因停止
執行而受有損害,亦難謂相對人撤回執行即為拋棄損害賠償
債權之默示表示,揆諸首開說明,自非屬應供擔保原因消滅
,而得聲請返還提存物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擔
保金,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聲請人宜重行合法通知相
對人行使權利,於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時始聲請返還本件
擔保金方為妥適,併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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