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5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2年度司聲字第16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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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陳柏延
相 對 人 陳雅雯即怡富企業社
蔡仲洋
蔡松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900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
字第165號民事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計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10,900元,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900元,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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