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鹿谷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陳文益
代 理 人 張博鈞
相 對 人 張承鵬
張永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張承鵬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737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相對人張承鵬、張永國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
臺幣6,73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
法院於當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時,自不受聲請人所主張
範圍之拘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22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
字第285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張承
鵬負擔二分之一,由被告即相對人張承鵬、張永國連帶負擔
二分之一。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查,聲請人支出聲請督促
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500元、裁判費12,974元,訴訟費
用共計13,474元(計算式:500+12,974=6,737元),是相對
人張承鵬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737元(計
算式:13,474元×1/2=6,737元),相對人張永國、張承鵬應
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737元(計算式:1
3,474元×1/2=6,737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