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6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2年度司聲字第17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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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馬家玉
相 對 人 簡佳惠即佳園小館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140元及自本
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
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
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
依民國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
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
03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上開確定判決於首揭規定之112年11月2
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即具有執行力,則本件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事件,依首揭說明即應適用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第3項規定。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首揭規定,加
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依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9,140元 合 計 9,1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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