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1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9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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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97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鎮區○○路000號4樓
乙○○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鍾韻聿律師
相 對 人 丙○○
特別代理人 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甲○○、乙○○對相對人丙○○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為聲請人甲○○、乙○○之父,
相對人因在聲請人幼年時,對聲請人之母丁○○為家暴行為,
因此離婚,離婚後不久,相對人即消失不見,聲請人均由丁
○○照顧,相對人對聲請人並無負擔照顧義務。迄至民國112
年間,聲請人接獲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所寄發之通知,方知悉
相對人現因中風安置於機構接受照顧。惟相對人與聲請人數
十年來未曾聯繫,親子關係名存實亡,相對人在聲請人未成
年前,並未擔負起扶養聲請人之責任,相對人有無正當理由
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之情形,為此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
規定,請求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如認聲請人仍
應對相對人負擔扶養義務,備位請求將扶養費用酌減為聲請
人各應按月給付相對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等語。
二、查相對人因出血性腦中風併左側肢體偏癱,領有身心障礙證
明(肢障/重度),經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協助安置於南投縣
私立康能護理之家接受照顧。相對人因病體況反覆不定,行
動不便,無法自行到庭應訊,有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2年7月
11日中市社工字第1120094950號函及所附個案匯總摘要及11
2年9月27日中市社工字第1120136863號函在卷可稽。因相對
人無法到庭應訊,無非訟程序能力,而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
人之必要,經本院裁定選任臺中市政府社會局社工羅○○於本
事件中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並就本件聲請到庭陳稱:相
對人表示是丁○○突然將聲請人帶走,沒有告知相對人,但相
對人每個月還是有付錢給丁○○的母親,以扶養聲請人,故聲
請人仍應對相對人負扶養責任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
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
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
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
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
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
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
,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
亦定有明文。
㈡查相對人係聲請人之父,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
有本院職權查詢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相對人為00年0月00
日生,現年已65歲,其因出血性腦中風併左側肢體偏癱,無
法自理生活,目前經安置於康能護理之家接受照顧,有前揭
臺中市政府函在卷可明。又相對人前因確診新冠肺炎,有裝
置氧氣機跟鼻胃管,每月安置費用有調高到3萬8000元,目
前狀況穩定,每月安置費用為3萬1000元,其身心障礙補助
為每月1萬6800元,不足部分係由社會救助去補差額等情,
業據相對人特別代理人到庭陳明在卷;又本院依職權查詢相
對人之勞健保及所得、財產資料顯示,相對人無健保投保資
料,勞保早於108年8月29日即已退保,相對人於111年度僅
有詮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1筆,所得總額為2萬5206
元,相對人名下固有房屋1筆、土地11筆、汽車2筆,財產總
額為139萬2925元,然其前開房屋及土地均屬公同共有,汽
車則分別為西元2004年、1998年出廠,均已老舊,難以處分
獲取收入維持生活所需,有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
紀錄、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堪認相對人無能力維持其未來生活
所需,揆諸前揭規定,自有受聲請人扶養之需要。
㈢惟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其等幼年時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情節重大等語,業據證人即聲請人之母丁○○到庭證稱:聲請
人甲○○國小一年級前,是由外婆照顧,上一年級之後我帶來
高雄讀書,聲請人二人都是我扶養他們到大學、到他們有工
作能力。我跟相對人結婚時就有聲請人甲○○,我懷孕後回恆
春住,相對人都是住在臺中,我們沒有同住,我不清楚相對
人的生活情形。聲請人二人出生以後,都是由我媽媽照顧,
相對人原本一個月會寄兩萬、一萬五千元給我,但他在離婚
前,就把一個會標走了,他在84年就已經做好準備了。離婚
後,相對人都沒有分擔聲請人二人的扶養費,因為他沒有錢
等語(見本院113年1月22日訊問筆錄)。又聲請人甲○○係00
年0月00日出生,嗣相對人與丁○○(原名丁○○)方於82年2月
28日結婚,後聲請人乙○○於00年0月00日出生,相對人與丁○
○於84年3月1日即離婚,兩人婚姻僅維持2年,兩人離婚時約
定聲請人甲○○之親權由相對人行使,聲請人乙○○之親權由丁
○○行使,後聲請人甲○○之親權經法院於91年8月1日裁判改定
由丁○○行使,有本院職權查詢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明。而
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雖抗辯相對人有按月給付扶養費予證人
丁○○之母親等語,然依證人丁○○前開證述,相對人並未與丁
○○及聲請人同住,相對人雖曾於婚後按月匯款予丁○○,然僅
給付一段期間,且於兩人離婚前,相對人以把會標走之方式
取走金錢,離婚後即未再分擔給付聲請人二人扶養費等情不
符,相對人就其所辯,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信。又相
對人與丁○○離婚時,雖約定由相對人行使聲請人甲○○之親權
,然依證人丁○○之前開證述,兩人離婚後係由丁○○扶養聲請
人甲○○,且聲請人甲○○之親權嗣後亦確經由法院裁定改定由
丁○○行使,自難僅以相對人曾一度行使聲請人甲○○之親權,
即遽認聲請人甲○○係由相對人實際扶養照顧。
㈣本院審酌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於聲請人未成年期間,依法
對於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然相對人於聲請人幼年時期,無
視聲請人需要父親照護、關愛及經濟協助,將照顧扶養聲請
人之責任均推由丁○○承擔,堪認相對人確有長期未盡扶養義
務之情事,且情節確屬重大,如強令聲請人仍需負擔對於失
責且長期感情疏離之父親即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實顯失公平
,故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其等
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經核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
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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