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0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2年度消債全字第8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全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源鎮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是法院
就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
處分對債務人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
利害關係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
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
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因有財產不
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然目前卻遭相對
人即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核發112司執
字第21093號執行通知在案,然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
為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及使聲請人有重建之機會,爰依消債
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保全處分,停止聲請人
名下持分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於112年11月6日聲請清算,已由本院以112年度消
債清字第15號受理在案,聲請人其所有系爭不動產經債權人
裕融公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
1093號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嗣債權人裕融
公司已撤回系爭執行事件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揭112年度
消債清字第15號清算事件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審閱無訛,堪
認屬實。
㈡然而,聲請人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究竟有
何緊急或必要情形會導致將來更生目的無法達成,除未見聲
請人具體說明,遑論依法釋明,自難單憑聲請人已提出清算
聲請之事實,逕認目前有何具體緊急或必要情形,致須停止
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況且,聲請人聲請停止之系爭
執行事件,債權人裕融公司業已撤回執行,有裕融公司提出
之民事聲請撤回執行狀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內可稽,復查無
其他債權人就系爭不動產為併案執行等情,則系爭執行事件
業經撤回執行而終結,自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亦無可能影響
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自無為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而須
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未具體釋明有何需保全處分之緊急
或必要情形存在,且系爭執行事件業經債權人裕融公司撤回
執行,亦無妨礙聲請人債務清理目的之達成,復無損及債權
人公平受償之情形,自難認本件有為保全處分之必要。從而
,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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