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志忠
訴訟代理人 陳青來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游惠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薛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李志忠自民國113年2月16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情事,前曾向本院為前置調解之聲請,惟因還款金額
超出個人能力,故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目前積欠相對人債務
總額計新臺幣(下同)183萬5,955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聲請更
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
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
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
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
定。另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所謂債務人無擔保之債務
,係指債務人所負擔之債務,並未以自己財產為擔保者而言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前置
調解不成立,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7號前置調
解事件發給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
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7號前置調解事件卷宗(下稱調解卷)
審閱無訛,堪認屬實。
㈡聲請人每月所得:
聲請人主張現受僱於玖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每
月固定收入2萬6,400元,有在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225頁),是聲請人之常態性收入為每月約2萬6,400元,
堪予認定。則聲請人之每月固定收入約為2萬6,400元,應有
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而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㈢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聲請人陳稱個人每月必要支出以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2年度
南投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所需之1.2倍即1萬7,076元為準計
算(見本院卷第217頁至第219頁)。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
現況,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
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故依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1項規定,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應以最近1年
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2倍計算其數額。而核以112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2倍為1萬7,076元(計算式:1萬4,230元×1.2=1萬7,0
76元)之計算,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本宜以此
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之每月必要支出未逾
上開必要支出限度,應屬妥適。
㈣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⒈依相對人陳報債權情形可知,相對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71萬1,966元、第一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7萬8,653
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本金及利息債權金
額為10萬5,919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本金及
利息債權金額為7萬1,899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陳報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3萬1,357元、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7萬4,699元、和
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有擔保債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
為69萬3,098元,總計聲請人積欠相對人已知之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已達107萬4,493元(更詳細金
額留待更生執行程序進行時查明),有相對人之陳報狀及聲
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在卷可查。此外,相對人和潤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所陳報之債權69萬3,098元,係聲請人提供自己
之汽車作為擔保,是該貸款核屬有擔保之優先債權,自不得
計入聲請人無擔保債務之範圍內。
⒉依聲請人提出之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聲請人之109、110
年度所得額分別為16萬0,534元、36萬7,820元,名下有101
年出產之自用小客車1輛(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1頁);另
有合作金庫銀行草屯分行存款12元,及第一金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於113年1月8日回覆保單號碼00000000號保單之解
約金1萬5,262元(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7頁、第235頁至第2
75頁)。上開財產中關於車輛部分,因車齡已顯逾經濟部固
定資產耐用年限表所定之汽車使用折舊年限,幾無殘值。綜
上,合計聲請人財產總價值約為1萬5,274元(計算式:12+15
,262=15,274),別無其他財產,堪認聲請人其債務大於財產
。
⒊故依聲請人目前每月固定平均收入2萬6,400元,扣除每月必
要支出1萬7,076元後,每月餘9,324元(計算式:26,400-17
,076=9,324),而餘額9,324元若全用以清償債權人債務,
則須約至少9餘年方有可能清償完畢【計算式:(1074,493-
15,274)÷(9,324×12)≒9,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已超過
一般更生方案以6年72期作為更生重建之基準,足認而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應予更生重建生活,始符消債條例協助
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小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