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玉燕
代 理 人 黃瑋俐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林哲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張玉燕自民國113年2月22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情事,前曾向本院為前置調解之聲請,惟因相對人均
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目前積欠相對人債務總額計新
臺幣(下同)128萬5,217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故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聲請更
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
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
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
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前置
調解不成立,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5號前置調
解事件發給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
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5號前置調解事件卷宗(下稱調解卷)
審閱無訛,堪認屬實。
㈡聲請人每月所得:
聲請人主張現受僱於茂順密封元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操
作員,每月平均收入約2萬7,000元,及民國110年起迄今每
月領有南投縣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5,065元,另自111年3月
起迄今領有行政院加發中低收入戶生活補助500元,此有南
投縣政府112年8月2日府社助字第1120178775號函、員工在
職證明書、第一銀行南投分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名間郵局交易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25頁至126頁、第17
9頁、第181頁至第211頁、第213頁、調解卷附件七),是聲
請人之常態性收入為每月約3萬2,065元(計算式:27,000元+
5,065=32,065),堪予認定。則聲請人之每月固定收入約為3
萬2,065元,應有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而有重建更生之
可能。
㈢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聲請人陳稱個人每月必要支出,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最
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7,076元計算之等語。本院考量聲請
人負債之現況,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
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故依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應以
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核以112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為1萬7,076元(計算式:14,230×1.2=17,0
76),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本宜以此為度,始
得認係必要支出,而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以1萬7,076元
計算,並未逾上開必要支出限度,應屬妥適。
㈣聲請人每月扶養費支出:
聲請人陳稱需扶養聲請人之父親張政雄、母親黃美華,每月
需支出扶養費各5,000元等語。經查:
⒈聲請人之父親張政雄00年00月0日生,現年為68歲,已逾法定
退休年齡;母親黃美華00年0月0日生,現年為61歲,雖未逾
法定退休年齡,惟其父親張政雄自100年罹患失智症,其母
親黃美華需照顧父親張政雄生活起居,而無法外出工作,是
父親張政雄、母親黃美華客觀上均堪認需受聲請人扶養,有
戶籍謄本、張政雄之身心殘障證明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4
3頁、第245頁),惟聲請人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
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是其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難謂
與一般人相當,故亦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規定: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以112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2倍即1萬7,076元作為計算標準,並依聲請人依
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⒉聲請人父母張政雄、黃美華之扶養義務人有聲請人及其兄弟
姊妹共計3人,故本院以聲請人所需負擔張政雄、黃美華之
扶養費比例,仍應以張政雄、黃美華全部3名子女共同扶養
為適當。
⒊又聲請人陳報其父親張政雄每月領取老人補助7,759元、勞保
老年補助5,284元、老年補助1,200元;母親黃美華未領有補
助,有南投縣政府112年8月2日府社助字第1120178775號函
、張政雄之中華郵政名間郵局封面及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
第125頁至126頁、第241頁)。是張政雄每月領取老人補助7
,759元、勞保老年補助5,284元、老年補助1,200元以其每月
生活必要支出1萬7,076元扣除上開支領部分後為2,143元(計
算式:17,076-7,759-5,284-1,200=2,833),2,833元復再除
以扶養人數3人後為944元(計算式:2,833÷3=944),聲請人
對其扶養費支出自不應超過944元,本院將以944元作為衡量
聲請人對張政雄扶養費之標準;又黃美華部分以其每月生活
必要支出1萬7,076元,因無領取政府補助,,以1萬7,076元
復再除以扶養人數3人後為5,692元(計算式:17,076元÷3=5,
692),聲請人對其扶養費之出自不應超過5,692元,而聲請
人陳報5,000元尚在範圍內,應屬合理。故聲請人扶養費合
計應為5,944元(計算式:944+5,000=5,944)。
㈤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⒈依相對人陳報債權情形可知,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6萬2,256元、渣打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44萬7,103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
為3萬3,056元、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本金及利息
債權金額為4萬6,125元、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25萬8,354元、仲信資融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4萬8,214元、聲請人自承
對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有11萬7,162元之債務,總計
聲請人積欠相對人已知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
務總額已達101萬2,270元(更詳細金額留待更生執行程序進
行時查明),有相對人之陳報狀及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
在卷可查。此外,相對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所陳報之債權為
8萬9320元、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陳報之債權為19萬921
1元,係聲請人分別提供自己之機車、汽車作為擔保,是該
貸款核屬有擔保之優先債權,自不得計入聲請人無擔保債務
之範圍內。
⒉依聲請人提出之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聲請人之110、111
年度所得額分別為0元、39萬3,352元,名下有87、93年出產
之自用小客車2輛及102年出廠之機車1輛;第一銀行南投分
行存款2,600元、中華郵政名間郵局存款59元;及國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2月2日回覆保單號碼0000000000
、0000000000號保單之解約金分別為美元122元(約新臺幣3
,835元)、4萬6,981元(見調解卷附件十、本院卷第211頁
、第213頁、第313頁至第315頁)。上開財產中關於機車、
自用小客車部分,因車齡均已顯逾經濟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
表所定之汽車使用折舊年限,幾無殘值,足認聲請人之債務
大於財產。
⒊故依聲請人目前每月固定平均收入3萬2,065元,扣除每月必
要支出1萬7,076元、扶養費5,944元後,每月餘9,045元(計
算式:32,065-17,076-5,944=9,045),而餘額9,045元若全
用以清償債權人債務,則須近約9年方有可能清償完畢【計
算式:(1,012,270-2,600-59-3,835-46,981)÷(9,045×12
)≒9,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已超過一般更生方案以6年72
期作為更生重建之基準,足認而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應
予更生重建生活,始符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
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小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