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丞詡
代 理 人 張均溢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游惠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呂亮毅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許榮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水義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中市政府觀光局
法定代理人 陳美秀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乙○○自民國113年2月16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情事,前曾向本院為前置調解之聲請,惟因大部分相
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未到場調解而調解不成立。聲
請人目前積欠全體相對人債務總額計新臺幣(下同)296萬6
,776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依法
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聲請更
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
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
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
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
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前置
調解不成立,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8號前置調
解事件發給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
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8號前置調解事件卷宗(下稱調解卷)
審閱無訛,堪認屬實。
㈡聲請人每月所得:
聲請人主張現受僱於葛洛忻緹時尚美甲擔任倉庫助理,每月
固定收入3萬元,此有薪資袋、員工在職薪資證明書(見本
院卷第313頁至第315頁、第317頁)可查,是聲請人之每月
固定收入約為3萬元,應有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而有重
建更生之可能。
㈢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聲請人陳稱個人每月必要支出,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最
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7,076元計算之等語。本院考量聲請
人負債之現況,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
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故依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應以
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核以112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為1萬7,076元(計算式:14,230×1.2=17,0
76),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本宜以此為度,始
得認係必要支出。而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以1萬7,076元
計算,並未逾上開必要支出限度,應屬妥適。
㈣聲請人每月扶養費支出:
聲請人陳稱需扶養未成年子女張○鈴、張○霏、張○玖,每月
固定支出扶養費各2,500元等語。經查:聲請人之次女張○鈴
為103年生、三女張○霏為106年生、長子張○玖為110年生,
均未成年,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3頁),客觀
上堪認需受聲請人扶養。惟聲請人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
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是其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
自難謂與一般人相當,故亦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
規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以112年度臺灣地區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7,076元作為計算標準,依聲請人
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而對未成年子女張○鈴
、張○霏、張○玖負有扶養義務之人為聲請人與其配偶共計2
人,則聲請人每月扶養支出每人不宜超過8,538元為適當(
計算式:17,076÷2=8,538)。是聲請人陳報未成年子女張○
鈴、張○霏、張○玖每月扶養費支出各為2,500元,合計共7,5
00元(計算式:2,500+2,500+2,500=7,500),未逾前開標準
,應屬可採。
㈤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⒈依相對人陳報債權情形可知,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71萬8,397元、相對人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83萬
5,216元、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本金
及利息債權金額為105萬3,766元、相對人甲○(台灣)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42萬8,787元、
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
為19萬2,232元 、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本
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106萬0,798元、相對人安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108萬0,897元、相對
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
為43萬0,417元、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本金及
利息債權金額為69萬7,263元、相對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24萬6,918元、相對人即
債權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4
萬1,797元、聲請人自承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觀光局對其有10
萬元之債權,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陳報
無債權,總計聲請人積欠相對人已知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已達688萬6,488元(更詳細金額留待更
生執行程序進行時查明),有相對人之陳報狀及聲請人提出
之債權人清冊在卷可查。
⒉依聲請人提出之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聲請人之109、110
年度所得額分別為0元、查無資料,名下別無其他財產(見
本院卷第43頁至第47頁);另有南投中山街郵局存款6,565
元(見本院卷第405頁),堪認聲請人其債務大於財產。
⒊故依聲請人目前每月固定平均收入3萬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
1萬7,076元、扶養費7,500元後,每月餘5,424元(計算式:
30,000-17,076-7,500=5,424),而餘額5,424元若全用以清
償債權人債務,則須約至少106餘年方有可能清償完畢【計
算式:(6,886,488-6,565)÷(5,424×12)≒106,小數點後
四捨五入】,已超過一般更生方案以6年72期作為更生重建
之基準,足認而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應予更生重建生活
,始符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小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