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惠青
代 理 人 蘇士恒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113年2月22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名下除南投
縣鹿谷鄉農會、臺中商業銀行之存款外,別無其他財產,因
積欠債務而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
之營業活動,無能力累積財產清償債務,而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前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與最大債權銀行即永豐
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無法達成共識,致使調解不成立
,而聲請人尚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向
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
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
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
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
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經營竹蜻蜓時尚指睫工作室,每月平均營業額
約2萬5,464元,但因無法提出可資證明營業收入及個人收入
之資料,故提出收入證明切結書,切結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
為2萬5,464元,有該收入證明切結書可憑,可見聲請人之每
月平均營業額並未逾2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仍屬消
債條例所稱之消費者,自得聲請更生。
㈡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惟因其無法負擔
永豐銀行所提分180期、利率0%、每期還款4,754元之還款方
案,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司消債
調字第71號卷宗核閱屬實。
㈢聲請人債務概況:聲請人於更生聲請狀所載之債務總額雖為1
65萬6,681元,然經本院函請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後,依債
權人各該陳報狀所示,聲請人對全體債權人本金加計未受清
償利息之無擔保債務如附表所示合計為503萬9,397元。
㈣聲請人資力狀況:
⒈營業收入:聲請人主張其經營竹蜻蜓時尚指睫工作室,每月
營業收入為2萬5,464元,並提出收入證明切結書以擔保前揭
所述為真,而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於111年間有何其他收入,
故本院認以2萬5,464元作為聲請人之每月收入計算,尚屬適
當。
⒉其他財產:聲請人名下有南投縣鹿谷鄉農會及臺中商業銀行
南投分行之存款,經聲請人陳報存款餘額各為362元、4元。
此外,聲請人即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有聲請人提出上
開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可證,亦有本院查詢聲請人110至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
㈤聲請人支出狀況:
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
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
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
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
額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至3項定有明文。
⒉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1萬5,900元計算,已低於1
13年所公告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1萬7,076元,依前揭規定,
應無浮報之虞,堪予採認。此外,聲請人之子女許○睿、許○
瑀分別為99年4月、000年0月生,迄今尚未成年,且無任何
所得及財產,有戶籍謄本、110至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證,堪認其等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
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3項
、第1116條之2之規定,其等之扶養費應由聲請人與其前配
偶平均負擔,故依前揭規定計算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再依
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計算後,聲請人對其等應負擔之扶養
費分別為8,538元【計算式:17,076÷2】,聲請人既稱:其
與前配偶協議之結果,每月僅各須支付扶養費3,000元,合
計須支付扶養費為6,000元等語,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
3項規定,自應以6,000元作為聲請人支付扶養費之計算金額
。
㈥綜上,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2萬5,464元,經扣除聲請人個人
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5,900元、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合計
6,000元後,每月僅餘3,564元可供清償所積欠之債務。聲請
人如以該餘額清償所積欠之無擔保債務503萬9,397元,仍須
逾117年之期間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5,039,397÷3,564÷1
2≒118】,而聲請人為00年0月出生,現已為46歲,距勞動基
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僅相距19
年,可見聲請人實無法於退休前清償無擔保債務503萬9,397
元,遑論後續尚有利息或違約金持續衍生,顯見聲請人所需
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另酌以聲請人除存款餘額366元外,無
其他有價值之財產,所能提供清償債務範圍亦屬有限,故聲
請人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
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院綜合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堪認聲請人客觀上
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又其所負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自屬有據,應
予准許。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應說明是否有其他財
產及是否願一併納入更生方案,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
請人之收入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睿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裕展
附表:(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本金、利息)總額 基準日(民國) 1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萬3,685元 112年8月4日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萬8,286元 112年8月4日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萬2,316元 112年8月4日 4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6萬6,640元 112年8月4日 5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萬2,615元 112年8月4日 6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萬4,302元 112年8月4日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2萬8,913元 112年8月4日 8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4萬6,980元 112年11月30日 9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32萬9,508元 112年8月4日 10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9萬8,588元 112年8月4日 11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25萬7,564元 112年8月4日 合計 503萬9,39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