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6
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5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偉霖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雅玲
劉祈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即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
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上開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
,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
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復為同
條第3項所明定。另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
雖於民國112年8月31日提出聲請狀到院,惟未繳納聲請費、
郵務送達費,經本院於112年9月28日通知命聲請人應於通知
送達20日內補正聲請費、郵務送達費合計1,290元,該通知
已於112年10月11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聲
請人未依限預納費用;復經本院於112年11月29日通知命聲
請人應於通知送達10日內補正聲請費、郵務送達費合計1,29
0元,該通知於112年12月5日送達聲請人,亦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參,聲請人仍未依限補正;本院再於112年12月27日通
知命聲請人應於通知送達10日內補正聲請費、郵務送達費合
計1,290元,該通知於112年12月29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
書附卷可佐,然聲請人未依限補正。又因聲請人所檢附之資
料仍尚未齊備,亦有命補正之必要,本院於上開通知命聲請
人補正聲請費、郵務送達費時,一併補正相關資料,並通知
聲請人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5分到場陳述意見,該通知已
於113年1月24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聲請
人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5分並未到場,亦未遵期補正,有
本院113年2月6日訊問筆錄及本院答詢表在卷可憑。依首開
說明,本件聲請人更生之聲請未符法律之規定,應予駁回。
三、爰依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本文、第15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鈺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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