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瑞華
代 理 人 鄭聿珊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張瑞華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
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
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
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
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
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
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
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
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
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
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
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
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
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定有
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
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
)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
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
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
社會經濟發展,且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
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
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
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
立法理由參照)。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3月16日以書
面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然因無還款能力,而無法負擔債權
人之清償方案,致於同年5月3日調解不成立。嗣債務人於同
月15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然其名下僅有幾無殘值之普通重型
機車、郵局活期存款帳戶內存款新臺幣(下同)140元,別
無其他財產,本院遂因其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費用,而無
進行清算程序實益,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裁定聲請人自
112年7月31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
定等情,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1號、112年
度消債清字第7號卷宗核閱屬實,則依消債條例第132條之規
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聲請人之債務。
三、依消債條例使兩造就免責與否到場表示意見,經聲請人到場
,部分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具狀略以:
㈠聲請人陳稱:其經營麵攤,每月收入約5,000元,另領取低收
入戶老年津貼每月7,759元,合計每月收入為1萬2,759元,
扣除債務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約1萬5,946元後已無餘額,而
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免責之情形,債務人亦無消債條例
第134條應不免責之情形,爰請求准予免責等語。
㈡相對人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稱:聲請人積欠其債務
金額45萬2,293元,截至112年12月18日為止全未受償,其不
同意免責等語。
㈢相對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稱:聲請人於其處並無
有效之保險契約等語。
㈣相對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則未表示任何意見。
四、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聲請人之固定收入:聲請人主張其經營麵攤,每月收入約5,0
00元,另領取低收入戶老年津貼每月7,759元,合計每月收
入為1萬2,759元,裁定清算前後之收入並無變化等節,有其
於聲請前置調解時提出之債務人財產狀況、收入支出說明書
、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領取低收入戶老
年津貼之郵局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可佐,而本院復查無聲請人
有何其他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固定收入,故應認聲請人自
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為1萬2,759元。
⒉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
⑴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釋明更
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
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
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
⑵聲請人主張其於裁定清算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為1萬5,
946元等語,已低於112年所公告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1萬1,7
076元,依前揭規定,應無浮報之虞,堪予採認,故應以1萬
5,946元作為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
⑶綜上,本院綜合考量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
本件裁定前之經濟能力及收入狀況等一切情形,認聲請人之
每月固定收入1萬2,759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5,946
元後,已入不敷出,顯無餘額,足認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
3條所定不責事由。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是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
,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
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
,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
⒉檢視債權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均未提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具體事由,復未提出相當事證供本院調查,本
院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情形,難認有消債
條例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本院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確定,既無
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
揆諸前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睿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裕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