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5
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2年度監宣字第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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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蔡樵吉
相 對 人 蔡陳滿
關 係 人 歐蔡幸合
蔡錦雁
蔡靜修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蔡陳滿(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蔡樵吉(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蔡陳滿之監護人。
三、指定歐蔡幸合(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之人蔡陳滿財產清
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蔡陳滿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於民國112年4
月8日起,因腦部退化嚴重,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
日更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
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請求裁定如主文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
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
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
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
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
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
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
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
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受宣告人親屬系
統表、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為佐,且
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精神科醫師王奕翔前
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相對人可回應點呼,並能正確回答
配偶姓名、子女人數、子女姓名、父母姓名,就過往生活及
工作情形亦可切題回應,然就生日、現住地、結婚日期等問
題不知或不記憶,身分證統一編號則未答等情,有本院113
年1月2日訊問筆錄附卷可參;而鑑定結果略為:一般身體理
學檢查發現蔡女(即相對人,下同)生命徵象穩定,躺床。無
法配合指令。表情平板,叫喚下可回答名字但其他問題多答
非所問,心理測驗MMSE=4,CDR=3,屬於重度失智。認知功
能退化,日常生活完全需人協助。精神狀態檢查神情呆滯,
表情平板。答非所問,雖認得家人與工作人員,但時間地點
答不上來。陳女(註:應為蔡女之誤載)目前臨床診斷為重度
失智。本院判斷蔡女因此疾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得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此有該院113年1月18日投醫精字第1130000697號函附民事鑑
定報告書在卷為憑,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
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參照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相對人前未訂
有意定監護契約,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有意擔任監護人,
關係人歐蔡幸合為相對人之女,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
之意願,且相對人之子女蔡錦雁、蔡靜修亦均同意由聲請人
擔任監護人、由歐蔡幸合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
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同意書可憑,因
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歐蔡幸合擔任會同開具
相對人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
主文第2、3項所示。
五、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蔡陳
滿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歐蔡幸合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品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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