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2年度監宣字第2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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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鍾欽鑌
相 對 人 王秀琴
關 係 人 鍾瑋苓
鍾詩蘋
鍾思嘉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王秀琴(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鍾欽鑌(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王秀琴之監護人。
三、指定鍾瑋苓(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之人王秀琴財產清冊
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王秀琴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於民國78年
12月5日起,因失智,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更已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
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請求裁定如主文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
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
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受宣告人親屬系
統表、戶籍謄本、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診斷證明書、相對
人之身心障礙證明為佐。觀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證
明,可認相對人係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無訊
問必要之情形,爰由鑑定人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
智狀況予以鑑定;而相對人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何儀峰
醫師鑑定,結果略以:王女(即相對人,下同)坐在輪椅,肢
體較為無力,外觀儀表尚整潔。王女為75歲女性,乘坐輪椅
,由丈夫和看護陪同前來。會談過程中可部分維持眼神接觸
,情緒尚平穩,能正確回應自身姓名和丈夫姓名,然對其餘
簡單提問難以理解,切題回應程度低,有時易重複執續回應
,有時則不連貫、漫談描述。王女於簡短式知能評估MMSE得
分為4分,其廣泛性認知功能具明顯缺損,臨床失智量表CDR
得分為4,屬極重度失智程度。溝通互動上,整體理解、切
題回應、及表達需求等皆有明顯困難。日常生活方面,自我
照顧皆須他人隨時在側協助,醫療與財務等事務亦須他人協
助決策和執行。綜合以上所述王女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與
此次鑑定時之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與心理評估結果,本
院認為王女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此有該院113年2月20日草
療精字第1130002187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為憑,堪認
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本件聲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參照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相對人前未訂
有意定監護契約,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夫,有意擔任監護人,
關係人鍾瑋苓為相對人之女,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
意願,且相對人之女鍾詩蘋、鍾思嘉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由鍾瑋苓擔任會同開具相對人財產清冊之人
等情,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同意書2
紙可憑,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鍾瑋苓擔任
會同開具相對人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王秀
琴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鍾瑋苓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品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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