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上字第7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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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71號
上 訴 人 施火林
許明珠
許鴻銘
許鴻麟
許錦源
被 上訴人 劉洪秀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2年7月31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12年度投簡字第58號第一審民事簡
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南投簡易庭。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
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
為,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88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而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全體承受訴訟,非經繼承
人全體承受訴訟,不能除去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之效力(最高
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第一審之訴
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
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
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
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又第451條第1項之
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2項
、第45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係
指當事人於第一審之審級利益被剝奪,致受不利之判決,須
發回原法院以回復其審級利益而言。
二、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洪秀琴於原審起訴主張:因洪秀琴於
民國111年3月30日將南投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各72分之10,下合稱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並
於同年4月20日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與被
上訴人,惟其上開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係在無行為能力下所
為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75條規定,應為無效。爰依民法第
17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
以贈與名義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㈡惟洪秀琴已於111年9月18日原審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又洪
秀琴在原審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則原審訴訟程序在其合法
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
以前即應當然停止。而洪秀琴之繼承人除上訴人許鴻銘外,
尚有如附表編號3.2、3.3、3.5、3.6所示之人(下與許鴻銘
合稱許鴻銘等5人)未拋棄繼承,有洪秀琴之除戶謄本、拋
棄繼承查詢結果、許鴻銘等5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43頁;本院卷第55至61、78至81頁)。上訴人雖於原
審聲明承受洪秀琴之訴訟,然其等並非洪秀琴之全體繼承人
,該承受訴訟之聲明自不能除去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之效力,
而原審於該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中,仍於112年7月6日行言詞
辯論,並於同月31日對兩造為判決,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8
8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且使洪
秀琴受敗訴之不利益判決。
㈢嗣經本院於112年11月17日、同年12月28日分別寄送上訴人所
陳報之共同送達代收址及其等之住所,通知其等表明是否同
意由本審級之法院為裁判,而上訴人迄今均未表明同意由本
院自為實體裁判之意,是本件顯未能經兩造同意由本院自為
實體裁判,以補正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上訴意旨雖未指摘
及此,惟原審訴訟程序既有前述之重大瑕疵,即屬無可維持
,且因洪秀琴之部分繼承人未經承受訴訟,自始未能於本件
訴訟中行攻擊防禦,對其等之審級利益有重大影響,自有將
本件發回原審更為裁判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
廢棄,發回本院南投簡易庭更為裁判。
㈣另上訴人施火林、許明珠、許鴻麟、許錦源分別於111年12月
20日、112年3月24日已對洪秀琴拋棄繼承,有洪秀琴之拋棄
繼承查詢結果在卷(見本院卷第57、61頁),本件既經發回
,上開部分自應由原審詳以查明,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曾瓊瑤
法 官 魏睿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裕展
附表:洪秀琴之繼承情形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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