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5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13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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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36號
原 告 徐志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壹元予以退還。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
同)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
分,每萬元徵收100元;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
元徵收90元;逾1,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
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向
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
,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
16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
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6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補字
第75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80萬7,472元,則依上開規
定,本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8,810元,惟原告前已繳納
第一審裁判費1萬3,771元(詳本院卷附裁判費收據),溢繳
4,961元,揆諸前揭說明,應予返還,爰依職權裁定予以返
還。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瓊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彥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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