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7
撤銷贈與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38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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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82號
原 告 余文鎭
訴訟代理人 洪嘉蔚律師
被 告 余承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南投縣○○鎮○○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同段861
建號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被告父親,兩造於民國111年3月30日就南投縣○○鎮○○
段00地號土地、同段861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成立
附負擔贈與契約(下稱系爭贈與契約),約定原告將系爭房
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贈與被告,並由被告負責繳納系爭房地
剩餘貸款,原告復於111年4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
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嗣被告於000年0月間
向原告表示無力繳納系爭房地後續貸款,原告乃向被告為撤
銷系爭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
各2分之1返還原告,被告同意撤銷系爭贈與契約,原告並將
被告已履行之負擔即已繳納貸款75萬元返還被告。
㈡原告已向被告為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則系爭贈與
契約因撤銷而失其效力,則被告登記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
2分之1之共有人,已欠缺法律上之原因,即應將系爭房地應
有部分各2分之1回復登記予原告。
㈢爰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同意原告訴之聲
明請求之內容,並為認諾之意思表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
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
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被告在言
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主張為訴
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
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843號、45年度台上字
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於本院11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時,已對原告所主張
之訴訟標的為認諾(本院卷第206頁),依上開說明,本院
毋庸再為調查證據,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本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惟命債務人為一定之
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
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
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所明定。故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
表示之判決,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無待於執
行,更無於判決確定前為假執行之餘地(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抗字第1326號裁定要旨參照),爰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葛耀陽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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