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1號
原 告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王峻偉
被 告 朱哲毅
訴訟代理人 張思涵律師
複 代理人 洪永鴻
被 告 賴春丞
訴訟代理人 劉佳宜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
被 告 陳秀票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4498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1年12月19
日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其中被告朱哲毅於次序7之執行
費新臺幣1萬6,308元、次序9之第2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新臺幣30
0萬元與受分配金額新臺幣206萬4,096元;被告陳秀票於次序11
之第3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新臺幣600萬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
入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朱哲毅、陳秀票各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或受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情形
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
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第
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
區分署(下稱財政部國產署中區分署)於民國110年10月13
日執本院86年度拍字第209號拍賣抵押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
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訴外人張庭彰即張平章(下稱張庭彰,
已歿,遺產管理人為李基益律師)之遺產即坐落南投縣○○鎮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
事執行處以110年度司執字第2449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受理;原告於111年3月17日以本院100年12月2
7日投院平100司執德字第24149號債權憑證對張庭彰強制執
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2701號受理,經
併入系爭執行事件,為併案債權人;系爭土地經本院拍賣結
果拍定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16萬9,000元,並於111年12
月19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原定於112年1月19
日實行分配,因原告不同意系爭分配表次序6所示被告賴春
丞之執行費2萬1,840元、次序7所示被告朱哲毅之執行費1萬
6,308元、次序9所示被告朱哲毅之第2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3
00萬元,分配金額206萬4,096元、次序10所示被告賴春丞之
第2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400萬元,分配金額275萬2,128元、
次序11所示被告陳秀票之第3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600萬元,
分配金額0元,乃於前開分配期日前之112年1月10日具狀聲
明異議,並於同年月16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且於當
日向本院陳報起訴之證明(本院卷第11頁)等節,經本院調
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
之訴,符合前開法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陳秀票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為系爭執行事件併案債權人,系爭分配表中被告朱哲毅
、賴春丞雖於系爭執行事件分別陳報抵押債權為300萬元、4
00萬元,且系爭土地上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抵押權設定登
記(下合稱系爭抵押權),然其等均未提出系爭抵押權設定
文件正本、債權證明文件正本,無從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是否確實存在;被告陳秀票甚至未陳報抵押債權金額
,是應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而應自系爭分配表
予以剔除。
㈡縱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被告朱哲毅、賴春丞如
附表編號1、2所示第2順位抵押權之清償日期為84年12月10
日,消滅時效至遲於99年12月10日完成,渠等未於消滅時效
完成後5年內即104年12月10日前實行抵押權,是該抵押權已
歸於消滅;被告陳秀票如附表編號3所示第3順位抵押權,其
清償日期為85年3月5日,消滅時效至遲於100年3月5日完成
,其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即105年3月5日前實行抵押權
,其抵押權亦歸於消滅,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及系爭
抵押權均已逾請求權時效,自不得請求分配;另張庭彰怠於
行使拒絕給付抗辯權,原告為張庭彰之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
242條之規定為代位主張,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次序6、7之
執行費分配債權、次序9、10之抵押債權與分配債權,及次
序11之抵押債權,並重新分配,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
,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系爭分配表就被告賴春丞於次
序6之執行費2萬1,840元、次序10之第2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
400萬元與受分配金額275萬2,128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
分配。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秀票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朱哲毅抗辯略以:
⒈張庭彰於84年間,因生意資金需求,向訴外人朱正豐即被告
朱哲毅之父借款300萬元(下稱系爭300萬元借款債權),並
於84年7月21日以系爭土地設定如附表編號1所示抵押權與朱
正豐,當時即已檢附登記申請書及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縱前
開登記證明文件因逾法定保存期間而經地政機關銷毀,仍足
以證明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另朱正豐就系爭
300萬元借款債權於張庭彰生前均有對其為清償債務之通知
,張庭彰亦承認該債務存在,僅因無財產故無法清償,系爭
300萬元借款債權確實存在,且系爭300萬元借款債權請求權
之消滅時效因張庭彰於98、99年間之承認而中斷,系爭300
萬元借款債權請求權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抵押權並無時效消
滅之情事,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賴春丞抗辯略以:
⒈債務人張庭彰於84年7月19日因資金需求,向被告賴春丞借款
400萬元(下稱系爭400萬元借款債權),並開立本票且於84
年7月21日以系爭土地設定如附表編號2所示抵押權與被告賴
春丞,惟上開本票因故不慎撕毀丟棄,且上開借款、抵押權
設定歷時已久,已無法取得相關銀行憑證及抵押權設定登記
資料,但以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他項權利證明書等文件
,仍可證明系爭400萬元借款債權確實存在。另張庭彰借款
後僅支付3個月利息即未再清償,被告賴春丞於00年0月間曾
偕同訴外人賴林麗芬即被告賴春丞之母與證人賴金櫻即被告
賴春丞之胞姊,前往南投縣埔里鎮請求張庭彰返還借款,張
庭彰當時有承諾還款,是其於時效完成前已承認系爭400萬
元借款債務,消滅時效因而中斷,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抵押
權亦因其所擔保之系爭400萬元借款債權請求權尚未罹於時
效,而無民法第880條所定之5年除斥期間適用,故系爭400
萬元借款債權請求權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抵押權均未罹於時
效,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張庭彰前分別於84年7月21日、同年12月7日以系爭土地分別
設定如附表編號1、2、3所示抵押權與被告;財政部國產署
中區分署執本院86年度拍字第209號拍賣抵押物裁定暨確定
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拍賣張庭彰所有之系爭土地
,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原告為併案債權人,系爭土
地經本院拍賣結果916萬9,000元拍定,並於111年12月19日
作成系爭分配表,系爭分配表次序6所示被告賴春丞之執行
費2萬1,840元、次序7所示被告朱哲毅之執行費1萬6,308元
、次序9所示被告朱哲毅之第2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300萬元
,分配金額206萬4,096元、次序10所示被告賴春丞之第2順
位抵押權債權原本400萬元,分配金額275萬2,128元、次序1
1所示被告陳秀票之第3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600萬元,分配
金額0元等情,有臺灣省南投縣土地登記簿、被告賴春丞之
他項權利證明書、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財政部國產署
中區分署聲請強制執行狀及所附證物(本院卷第131至137、
269至287頁)在卷可證,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卷宗核閱屬
實,堪認屬實。
㈡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
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
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
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
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9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
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
,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而一般
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僅關乎該抵押權之效力,且當事人
為借款債務設定一般抵押時,先為設定登記,再交付金錢之
情形,所在多有,自不得因已為設定登記,即反推已交付金
錢或指已交付金錢為常態事實。故抵押人主張借款債權未發
生,而抵押權人予以否認者,依首開說明,仍應由抵押權人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抵押權人參與分配時,如債務人或他債權人否認該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而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
分配表異議之訴時,即應由該抵押權人就抵押債權存在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上開但書之規
定為舉證責任減輕之規範依據。待證事實發生之時間距離爭
訟時,如因年代長久,證據保存不易,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
期待其提出者,非不得依本條規定為舉證責任之減輕。又證
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
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
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106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被告陳秀票部分:
⑴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秀票前於系爭執行事件,並未聲明參與
分配,亦未陳報抵押債權金額,業據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
卷宗確認無誤,是被告陳秀票對張庭彰是否存在債權即有可
疑。
⑵又本院前將載有原告主張上情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陳秀票
,並分別定於112年4月10日、5月23日、7月4日、9月11日、
11月14日及113年1月9日行言詞辯論程序,前述期日通知,
亦合法送達,惟被告陳秀票於前述庭期均未到庭,有送達證
書6紙及言詞辯論程序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9、37至40
、53、181至184、185、207至212、215、257至262、323至3
26、335至338頁),是被告陳秀票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被告陳秀票如附表編
號3所示之抵押債權不存在,堪信為真實。
⒉被告朱哲毅部分:
⑴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之成立,須具備借貸意思合致及交付借貸物等特別要件,當
事人如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除須證明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就雙方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
4年台上字第19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朱哲毅抗辯如附
表編號1所示抵押權所擔保為朱正豐對張庭彰之系爭300萬元
借款債權,自應由被告朱哲毅就朱正豐與張庭彰間存有消費
借貸合意,及已交付借款300萬元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⑵本件被告朱哲毅並未提出借據或其他可證明朱正豐與張庭彰
間有消費借貸合意之文書,復未提出朱正豐有匯款300萬元
與張庭彰或自金融機構提領款項之相關佐證,則被告朱哲毅
抗辯朱正豐對張庭彰有系爭30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已難逕
信。證人卓永聰雖到庭證稱:80幾年時我在朱正豐臺中市五
權五街的家泡茶,朱正豐跟我說有個姓張的朋友要來借錢,
當天朱正豐就拿300萬元現金交給這位姓張的朋友,但不清
楚有無書立借據,有無約定還款時間及利息,亦不知道有無
設定抵押權擔保借款等語(本院卷第209、210頁),然證人
卓永聰既就朱正豐交付借款300萬元與張庭彰乙節記憶清晰
,何以就該筆借款有無書立借據、約定還款時間及利息等同
屬當日發生,而與該筆借款至關重要之有無借據、有無約定
還款時間及利息、有無設定抵押權擔保等重要事實,卻毫無
所悉,此已與常情不符;且由其後證稱:朱正豐曾於98、99
年間開車載其至張庭彰位於埔里住家催討欠款,當時張庭彰
回覆沒有錢,但請朱正豐無須擔心,因土地有設定抵押,有
錢就會還等語(本院卷第210頁),顯與同日先前證述不知
道上開借款債權有無設定抵押權擔保等情,互有矛盾,是證
人卓永聰上開證述,尚難採信。
⑶況且,縱依前揭說明,如附表編號1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歷時久
遠,張庭彰、朱正豐又相繼過世,因舉證困難,而得以間接
證據證明間接事實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惟被告朱哲毅除上
述不可信之證人卓永聰之證詞外,並未提出任何間接證據(
如朱正豐借貸資金來源、提領款項之相關佐證等)供本院調
查以證明其抗辯事實存在,本院實無從認定朱正豐與張庭彰
間有300萬元有消費借貸關係,是被告朱哲毅抗辯如附表編
號1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難認可採。另本院既認定前
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就該債權及抵押權是否罹於
時效自毋庸審酌。
⒊被告賴春丞部分:
⑴被告賴春丞前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通知抵押權人應
檢送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債權證明正本,
具狀向本院陳報抵押債權金額,並聲明參與分配時,曾於11
1年1月7日以書面陳述:「賴春丞於民國84年7月19日借給張
平章(之後改名張庭彰)400萬元整,當時只付前3個月依照
中央銀行利率支付之後至今未付任何利息」等語,並提出所
執他項權利證明書正本、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據,並
於111年6月16日再以書面陳述:「之前有附土地所有權部及
他項權利,至於借貸是於民國84年7月19日至今已逾27年,
銀行憑證只保存15年,本票部分也已超過法定15年有效期限
,況且當時本人賴春丞才20多歲本票由我媽保管,我媽已往
生,房間屬於我媽物品已銷毀,請法官能諒解,至於設定70
0萬的7/4是一定有的,當初我也在場,當天匯款給張庭彰即
是張平章,且他項權利部分有設定,有借貸關係才會有設定
他項權利,法官想想,不可能無緣無故自己房子被設定400
萬,請法官能站在債權人身上,導致現在在保全業上班」等
語。
⑵依證人賴金櫻證述:於00年0月間,其母親賴林麗芬曾告知張
庭彰欲借款400萬元,以土地設定抵押,在那之前有去南投
埔里看過這筆土地,土地上有張庭彰的房子,借款當日賴林
麗芬從抽屜內拿出現金20幾萬元放在紙袋內,放進隨身大包
包,之後由被告賴春丞開車搭載其與賴林麗芬至臺中第四信
用合作社(下稱臺中四信)臨櫃提領371萬2,000元,現場有
清點,點完後四信的櫃員有拿紙袋給我們裝,裝好後放進賴
林麗芬的隨身包包內,再前往朱鐵(即朱正豐之父)及朱正
豐位於五權五街的家,張庭彰現場清點完後有開立借據,還
有400萬元本票作擔保、上開借款有設定抵押權擔保,交付
借款當日我們就在現場等代書來收取設定抵押的文件及印鑑
證明,代書收走設定抵押的文件後,我們就離開、400萬元
本票原由賴林麗芬保管,賴林麗芬過世後,我在清理其遺物
時有發現該本票,但因當時心情很亂,而且這張本票又是這
麼久以前,母親也過世了,我沒有想太多就把這張本票撕掉
等語(本院卷第259、260頁),核與被告賴春丞於本件訴訟
發生前,在系爭執行事件中所為前揭書面陳述之情節,大致
相符,復與賴林麗芬之臺中四信個人交易明細記載名下帳戶
曾於84年7月19日支出現金317萬2,000元(本院卷第235頁)
乙節,互相吻合,而證人賴金櫻就上開借款合意、交付款項
經過均能詳盡描述,如非親身經歷,應難為如此具體之陳述
,且其所述內容亦未與常情相悖,應堪採信。從而,被告賴
春丞抗辯如附表編號2所示抵押權所擔保者即系爭400萬元借
款債權,自屬可採。
⑶原告雖主張被告賴春丞前於111年6月16日曾以書面陳述係以
匯款方式交付400萬元借款與張庭彰,與被告賴春丞於本件
訴訟審理期間抗辯系爭400萬元借款係以現金交付,顯然不
符而不可信等語,然關於系爭400萬元借款係以匯款或現金
交付乙節,因年代久遠,人事變遷,實難要求被告賴春丞對
於上開借款細節毫無出入地記憶並交代清楚,是於本院在本
件訴訟程序中向臺中四信函查個人帳戶交易明細前,被告賴
春丞誤認上開借款交付方式為匯款,尚非難以想像。原告以
此遽論系爭400萬元借款債權不存在,應不足採。
⑷另原告又主張系爭土地價值非高,於84年間已設定第1順位最
高限額抵押權2,650萬元與訴外人王喬松,經王喬松之繼承
人於98年間將權利讓與財政部國產署中區分署抵繳遺產稅,
於此情形下,被告賴春丞應無甘冒擔保不足額或根本無擔保
之風險借款與張庭彰之可能等語,惟系爭土地係於84年7月2
1日登記設定第1順位抵押權與王喬松,與被告賴春丞如附表
編號2所示抵押權之登記日期相同,此有抵繳遺產稅同意書
、本院86年度拍字第209號裁定、債權確定證明書、財政部
國產署中區分署聲請強制執行狀、及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
他項權利證明書(本院卷第251、252、305至317頁)附卷可
參,尚無法推論被告賴春丞於借款並為抵押權設定登記時知
悉系爭土地已設定第1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2,650萬元與王喬
松,而有無法足額受償之可能。是原告以此主張系爭400萬
元借款債權不存在,難認可採。
⑸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
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
段、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民
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稱承認,乃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
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僅因債務人之一方行為而成
立,無須得他方之同意。承認之方式法無明文,其以書面或
言詞,以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2445號判決意旨參照)。此項承認亦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
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為已足(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3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賴春丞
對張庭彰就系爭400萬元借款之請求權消滅時效為15年,縱
自清償期屆至之84年12月10日即可請求,然據證人賴金櫻證
述:張庭彰清償期到了卻沒有還錢,所以在我結婚(約87年
間)前,我跟被告賴春丞及母親賴林麗芬有多次到張庭彰家
催討欠款,之後我就到美國,89年間我有回臺灣,那時我知
道我母親賴林麗芬跟被告賴春丞還有跟張庭彰催討這筆欠款
,後來96年5月、98年5月我都有跟賴林麗芬及被告賴春丞去
張庭彰南投埔里的家向其催討欠款,張庭彰說目前沒有錢,
有錢就會還,土地已經設定抵押了,叫我們不用擔心、96年
5月及98年5月催討的時間分別是我們在美國貸款買房子,所
以回臺灣接婆婆到美國跟我們同住,以及回臺灣接我母親到
美國同住遊玩的時候,所以記得這2次回臺向張庭彰催討欠
款的時間等語(本院卷第260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證人
賴金櫻歷次入出境資料互核相符,可知證人賴金櫻所述尚非
子虛,堪認張庭彰曾於00年0月間曾於向被告賴春丞偕同賴
林麗芬及賴金櫻前往催討欠款時,明白表示認識其借款請求
權存在之表示,當自斯時重行起算15年消滅時效,則至被告
賴春丞於111年1月7日在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時,其
請求權未罹於時效,是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2所示抵押權擔
保之債權及抵押權已罹於時效,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如附表編號1、3所示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
存在,故系爭分配表中,被告朱哲毅於次序7之執行費1萬6,
308元、次序9之第2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300萬元與受分配金
額206萬4,096元;被告陳秀票於次序11之第3順位抵押權債
權原本600萬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其餘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核與本案之
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瓊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抵押權設定內容(單位:新臺幣) 1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 收件字號:84年埔登字第010306號 登記日期:84年7月21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朱正豐 債權額比例:7分之3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新臺幣7,000,000元 存續期間:自84年7月19日至84年12月10日 清償日期:84年12月10日 利息(率):依照中央銀行放款利率 遲延利息(率):每百元日息壹角 違約金:無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張平章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1分之1 2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 收件字號:84年埔登字第010306號 登記日期:84年7月21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賴春丞 債權額比例:7分之4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新臺幣7,000,000元 存續期間:自84年7月19日至84年12月10日 清償日期:84年12月10日 利息(率):依照中央銀行放款利率 遲延利息(率):每百元日息壹角 違約金:無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張平章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1分之1 3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 收件字號:84年埔登字第017791號 登記日期:84年12月7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陳秀票 債權額比例: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新臺幣6,000,000元 存續期間:自84年12月5日至85年3月5日 清償日期:85年3月5日 利息(率):依照中央銀行放款利率 遲延利息(率):依照中央銀行放款利率 違約金:依照中央銀行放款利率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張平章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1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