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8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促字第5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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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52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許振益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欣蘭
張山庚
一、債務人陳欣蘭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700,000元,及其中㈠新
臺幣200,000元,自113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㈡新臺幣200,000元,自民國113年2月1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㈢新臺幣3
00,000元,自113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6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陳欣蘭、張山庚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44,000元,
及自民國112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支票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
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為發票地。支票之發票地與付款地不
在同一省(市)區內者,執票人應於發票日後15日內,為付
款之提示,執票人不於第130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
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次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5條第3項、第130
條、第132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
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
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債權人雖依據票據關係另請求債務人張山庚就其背書如聲請
狀所示之支票負連帶給付責任,惟其中支票票據號碼AH0000
000、AH0000000、AH0000000(下稱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分別
為112年6月18日、112年7月18日、112年9月18日,而系爭支
票上均未記載發票地,依法應以發票人陳欣蘭之住所即新北
市為發票地,而前開支票之付款地記載為南投縣,是前開支
票之發票地與付款地不在同一省(市)區內,執票人即本件
債權人依法應於發票日後15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然債權人
就系爭支票遲至113年2月15日始為付款之提示,有前開支票
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稽。則依前開條文規定,債權人就
系爭支票對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即背書人張山庚已喪失追索權
,是債權人就前開支票依票據關係向債務人張山庚請求部分
,於法即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債權人請求按年利率百分
之10計算之利息,惟其並未提出足以釋明當事人間有約定遲
延給付之利息利率為年利率百分之10之證據資料,依法自僅
得請求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遲延利息,且系爭支票其提
示日即退票日均為113年2月15日,票據號碼AH0000000則為1
12年4月10日,有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稽,故債
權人關於前開支票請求自該提示日前之利息及利息利率逾年
利六釐計算部分,於法即顯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就其聲請經駁回部分,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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