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6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促字第76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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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62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陳宥璿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95,43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4
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戶者且無涉
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此債權人依前開
函文規定,於債權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客戶者,始得
利用債權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
,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債權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
貸款,無須由債務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明。
㈡緣債務人陳宥璿透過債權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
用貸款,債權人於112年8月31日撥付信用貸款20萬元整予債
務人,貸款期間七年,貸款利率係依債權人個人金融放款產
品指標利率(月調)加10.92%計算之利息(民國112年11月30
日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為1.58%,計息利率為12.5%)
。上開借款自債權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
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
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
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
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信用借款約定書第十六
條)。
㈢依借款之還款明細,債務人原確實依約繳付每月應還之月付
金,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
㈣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要式
契約,縱然債權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惟
從債權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有向債權人借
貸之事實存在,債權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
㈤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2年11月30日,經債權人屢
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信用借款約定
書之約定,債權人行使加速條款,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
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款195,431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
㈥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 鈞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
程序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76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 金 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195,431元 陳宥璿 自民國112年11月30日起 至民國112年12月31日止 年息12.5% 001 新臺幣 195,431元 陳宥璿 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 至民國113年09月30日止 年息15% 001 新臺幣 195,431元 陳宥璿 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2.5%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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