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5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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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吳萬來
相 對 人 吳宜芳
吳明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
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按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
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此有最
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又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
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
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復為民國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項所明定。再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
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
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前揭民事
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
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此亦有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討
論結果參照。而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
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
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
亦有明定原告起訴後聲請訴訟救助獲准,嗣於第一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撤回起訴者,因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
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
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
規定意旨,僅徵收三分之一。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
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102年11月13日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26號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因聲請人無
資力而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1號裁定准
予救助,該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號
受理在案,嗣經聲請人當庭撤回在案,則聲請費用應由聲請
人負擔,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閱無訛。聲請人請
求相對人應自111年9月1日之日起至其死亡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30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7,293元。而聲請
人係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之男性,聲請時現年75歲,依內
政部統計處公告之111年度南投縣簡易生命表,75歲之男性
平均餘命為10.70年,本件請求屬定期給付,其期間超過10
年,應以10年計算程序標的價額,從而,本件程序標的價額
經核為1,750,320元【計算式:(7,293×2)×120=1,750,320元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規定
,應徵程序費用2,000元,故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意旨,本件
聲請人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667元【2,000÷3≒6
67元】元,爰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額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
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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