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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9號
聲 請 人 楊勝富
相 對 人 施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
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即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
票1件,聲請裁定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110年5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到期日為110年6月1日
,本票上並無約定利息利率之記載,依首開規定,聲請人依
法僅得請求自到期日起計算之法定利息即按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是聲請人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又本件除駁回部分外,聲請人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埔里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29號 編號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新臺幣)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票 據 號 碼 1 110年5月1日 1,000,000元 110年6月1日 110年6月1日 TH080560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毋庸另行聲請。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
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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