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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8號
聲 請 人 潘英鏵
相 對 人 黎如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
新臺幣1,0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500,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1,250,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
本票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南投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毋庸另行聲請。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
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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