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6
返還擔保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聲字第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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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李岳峰
相 對 人 蔡子維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0年存字第15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
臺幣1,000,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0年度審刑全字第1號假扣
押裁定,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5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新
臺幣1,000,000元為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
在案。茲因相對人已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
,保全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
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
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存書、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裁定、民事簡易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以上均影
本)、郵局存證信函、掛號函件執據、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
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110年度審刑全字第1號、11
0年度存字第150號、110年度司執全字第36號、110年度交重
附民字第7號、111年度投簡字第226號、112年度聲字第504
號卷宗審閱屬實。而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
,已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送達,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存證信
函、掛號函件執據、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憑,經向本院
民事科分案室查詢之結果,相對人並未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
償之請求,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
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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