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2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聲字第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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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黃元冠
相 對 人 洪念華
上列當事人間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壹
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經本院以
112年度訴字第275號民事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
擔。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計支出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19,810元,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9,810元,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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