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7
宣告破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年度執破字第1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破字第1號
破 產 人 吳宏章
破產管理人 張伶榕律師
上列破產人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期日訂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上午
十時在本院第九法庭召開。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破產宣告時,應決定第1次債權人會議期日,但其
期日,須在破產宣告之日起1個月以內,固為破產法第64條
第2款所明定。惟破產程序之第一次債權人會議之任務及目
的,僅在由債權人中推選監查人,議決破產財團之管理方法
,決定破產人營業之繼續或停止等事項(破產法第120條)
,是該自「破產宣告之日起一個月以內」之期間,尚不具法
定不變期間之特性,依破產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3條
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非不得伸長、縮短之(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聲字第11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破產人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以112年度破字第1
號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張伶榕律師為破產管理人,經破產
人向本院聲請閱卷後提起抗告,加計本院因應事務分配實際
分案後,距破產人遭宣告破產已逾1個月,揆諸前揭規定及
說明,因適逢農曆年節及為因應破產事件實際作業時程,爰
定第1次債權人會議之期日及地點如主文所示,以利進行本
件破產程序。
三、依破產法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瓊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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