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5
訴訟救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年度家救字第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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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3號
聲 請 人 游宇惠
代 理 人 張欽昌律師(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余宗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離婚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
訴訟事件準用之。另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
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該法第
51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
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
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
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
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
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相對人屢有婚外情等情為由,訴請
離婚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婚字17號),非顯無理由,又聲
請人經濟狀況不佳,為政府列冊扶助之中低收入戶,其工作
收入於支付自己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開銷後,並無餘力支出
訴訟費用,故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申請法律
扶助並經獲准全部扶助在案,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及民事
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
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宗審
閱無訛。復查無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則依
前開規定,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
救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品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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