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0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1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繆以琇
代 理 人 李國源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111年度消債
清字第8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
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
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下稱消債條例)固有明文
。然而,其立法意旨,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於法院就更生或
清算聲請為准駁裁定前不當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
,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同條立法理由參照);是
以,法院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加以停止債權人對債務人財
產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自應斟酌若繼續強制執行是否
會使債務人財產不當減少,而害及債權人間之受償公平性、
債務人之重建更生機會。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因認自身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
消債清第14號清算事件受理中。又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以聲請人對第三人十八義式冰淇
淋有限公司(下稱第三人)所享有之薪資債權為執行標的物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
孝字第41466號清償債務事件執行中(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並核發投院揚112司執孝字第41466號執行命令扣押聲請人
每月應領薪資債權3分之1在案(下爭系爭扣押命令)。惟為
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之機會,且第三人之會計人員告知
已對其造成困擾,將影響聲請人之正常工作,爰依消債條例
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保全處分,停止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已向本院聲請清算,因債權人聯邦銀行聲請強
制執行,本院核發系爭扣押命令,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
消債清字第14號清算事件、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
認為真。
㈡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保全處分期間原則上不逾60日
,至多120日,故債權人聯邦銀行縱於法定最長之保全處分
期間120日內就聲請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可
得受償之金額尚不多;再者,系爭扣押命令之效力,係將系
爭薪資債權扣押,禁止債務人為處分,未使債務人之財產減
少,不影響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中之清償能力,亦無礙於債權
人債權之公平受償,或有害債務人經濟重建之機會,難認有
保全之必要。至聲請人稱第三人會計人員告知已對其造成困
擾,將影響聲請人之正常工作云云,除未見聲請人就此提出
證據證明,且第三人業已自113年1月起就聲請人每月薪資債
權3分之1予以扣押,未見其聲明異議或為其他陳述等情,經
本院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審核無訛,聲請人上開主張自無可
採。從而,系爭執行事件程序於本件清算事件終結確定前,
應無以保全處分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必要。聲請人本件聲請
,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