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1
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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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1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被 告 藍嘉群
送達處所:陸軍台東地區指揮部(臺東 太平○○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債務人
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依民事訴訟法第
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則自仍應
補繳全額之裁判費;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
命令(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7418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
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27,281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5,730元,原告僅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尚應補繳裁判費5,230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6日
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5,230元,此項裁
定已於113年1月18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
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在卷可憑,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依首揭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徐奇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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