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0
除權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年度除字第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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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除字第3號
聲 請 人 王志清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
,民事訴訟法第546條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以除權判決
足使受催告不特定之相對人,受失權之不利益,但在公示催
告所定期間內無人申報權利者,相對人無參與辯論之機會
,
為保護受催告相對人之利益,課以法院依職權調查之義務,
是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對於聲請除權判決及前
聲請公示催告所應具備要件之一切事實及證據,均得依職權
調查之。經調查之結果,如認公示催告之聲請為不應准許者
,得為與准許公示催告裁定相異之判斷,不受前准許公示催
告裁定之拘束。經查:本件聲請人曾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下稱系爭支票)聲請公示催告,由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4
8號公示催告裁定准許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
核閱無誤,然依上開說明,本院仍得就聲請人是否具備聲請
公示催告之要件為判斷,合先敘明。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
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記名支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
此觀諸票據法第30條第1項、第144條規定自明。故指定受款
人之支票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惟此
所謂「票據權利人」,係指受款人或因受款人背書轉讓而持
有票據者而言。而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可知,於一般公示催
告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規定:「申報權利之公
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至
於何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應依法律之規定決之,此所稱
法律包括實體法及程序法,凡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持有人或
其他依法律規定得聲請公示催告之人均屬之,故依本條規定
聲請公示催告者,須為票據(即證券)之持有人,始足當之
。至於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558
條之規定:「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
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第1項)。前項以外之證券,
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第2項)。
」可知此種公示催告程序,依本條第1項之規定仍須由證券
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其依本條第2項之規定為聲請
者,則須具備「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亦即本於證券對
於依證券負義務之人主張其權利之謂,故發票人基於其係依
證券負義務之人之地位,自非屬本項所謂之「能據證券主張
權利之人」。基上,票據喪失時,唯票據權利人始得向法院
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系爭支票,經本院以112年度
司催字第48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聲請本院網路公告。茲
以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為此依民
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除權判決等等。
四、經查:
㈠依聲請人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所載,其為系爭支票之
發票人,系爭支票受款人為阮玉芝,則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
人應為阮玉芝;且依聲請人於民國113年2月19日到庭所述,
其1年多前將系爭支票交付與阮玉芝,嗣阮玉芝通知遺失系
爭支票,要其向銀行辦理止付、協助處理後續程序等語(見
本院11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故聲請人顯未因系爭支
票之受款人阮玉芝背書轉讓而取得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且
係系爭支票之票據債務人。準此,本件聲請人於票據喪失時
,雖已向付款人為止付之通知,惟因其非票據權利人,其所
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即難認已生合法公示催告之效力,且其
聲請本件除權判決於法亦有未合。
㈡法院於審酌是否准許除權判決之聲請時,本應依全部訴訟資
料而為判斷,不受前公示催告程序結果之拘束,是本院前雖
以112年度司催字第48號裁定准許聲請人公示催告之聲請,
惟該聲請既不合法,已如前述,其據以聲請就系爭支票為除
權判決,自亦於法不合,無從准許,應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徐奇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支票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3號 編號 發 票 人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王志清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埔里分行 112年1月30日 140,000元 AK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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