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1/02/12
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89年度再字第6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再字第六號
再審聲請人 甫群纖維整理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玉清
代 理 人 乙○○
再審相對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聲請再審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九日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一
二四五號支付命令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甫群纖維整理廠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即董事,於民國八十五年
七月二十四日已變更登記為楊文賢,嗣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再變更登記為林玉清,則相
對人於八十七年三月五日向本院聲請對甫群公司發支付命令(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一二四
五號)時,依法應列林玉清為法定代理人,並對林玉清送達始為適法,惟再審相對人竟
列訴外人丙○○為法定代理人,本院未責令再審相對人補呈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逕對丙
○○為送達,顯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
理」及同法第四百九十七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爰依法
聲請再審。
二、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者,
得聲請再審;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之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對法人為送達,自應送達於其法定代理人;至其送
達之處所,依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二項規定,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行之,亦
得於當事人本人即公司之營業所行之(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抗字第二O三一號判決、
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二四九一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受領送達,為訴訟行為之一種,倘
原告起訴時或聲請人聲請支付命令時,將無法定代理權之人列為被告或相對人之法定代
理人,法院亦將裁判正本對之送達,並經其受領,自應認係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
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再審事由,因該條款之再審事由,以裁判形式上送達為已足,不以
該送達合乎實質要件發生效力為斷,否則,送達因不合乎實質要件不發生效力而可認為
裁判不確定時,上開條款何需列為得再審之情形?復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
用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聲請再審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該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至同法第五百條第三項但
書規定:「以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十二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
不在此限」,則係謂提起或聲請再審以該等情形為再審理由者,不受前段已逾五年,不
得提起之限制,並不排除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三十日不變期間之適用,最高法院七
十一年台再字第二五O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再審相對人於八十七年三月五日向本院聲請對再審聲請人發支付命令時,依法應
列林玉清為法定代理人,有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可按,惟
相對人竟列訴外人丙○○為法定代理人,本院未察,亦以丙○○為再審聲請人之法定代
理人,作成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一二四五號支付命令,並送達於南投縣南投市○○里○○
路一四二號再審聲請人之營業所,並由丙○○簽收,有該裁定及送達回証附於本院八十
七年度促字第一二四五號卷內可憑,揆諸前開說明,該支付命令已因形式上送達而確定
,並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得聲請再審之情形相符。次查,訴外人
蘇金美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曾向本院對本件再審相對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八十九年
度訴字第十七號),於該案件中,本件再審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林玉清受任為蘇金美之
訴訟代理人,有委任狀附於上開卷宗內可按,而林玉清與相對人於上開案件八十九年四
月十二日言詞辯論期日中曾就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並非丙○
○等情事為爭執,並提出歷年來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為證(見上開卷宗第一O五至一
一九頁),是本件再審聲請人至遲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已知悉系爭支付命令之再審事
由,應於知悉時起三十日內聲請再審,其於同年五月二十六日始提出本件再審之聲請,
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不合法,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二 日
~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B 審判長法官 張國忠
~B 法 官 施慶鴻
~B 法 官 林純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二 日
~B 法院書記官 林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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