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2/19
履行同居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89年度婚字第19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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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九四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應收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甲○○與被告乙○○(大陸地區人民)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在中國大
陸結婚,有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書影本可稽,並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在我國辦
理結婚登記,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入境臺灣,婚後生活尚稱美滿。詎被告自八十九年
四月中旬無故離家後即不知去向,迄今仍未返家且音訊全無,為此請求被告履行其夫
妻同居義務。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公證書影本、並聲請訊問證人黃蕊。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入出境資料。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規定,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
件,依行為地法之規定。本件兩造在大陸地區結婚,經大陸地區遼寧省公證處公證員認
證,並由遼寧省民政廳發給結婚證,且依我國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有戶籍謄本在卷可
證,可認兩造係為夫妻關係。
三、又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
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夫妻互負同居之
義務,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一條、第一千零二條第一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結婚後即協議雙方住所以原告現設籍之南投縣草
屯鎮○○路五五七號為住所,而被告離家出走,自八十九年五月八日離開臺灣,迄未返
家之事實,經證人黃蕊到庭證述在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提供之被告入出境資料可稽;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依上開證據,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於
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施 慶 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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